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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周佩筠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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