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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代興
再審相對人 劉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自明。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105年度再字第15號),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之上訴事件尚在審理中未審結確定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裁定駁回之,並於105年8月25日送達裁定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未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於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已於105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在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案卷為佐(見第28、32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於105年10月21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最高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為由,於106年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依前開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敍明並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本件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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