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抗,5,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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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
院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前因對民國106年7月 3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駁回異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異議人再審之聲請,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
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裁定(下稱原裁定)亦不得抗告,因而確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對原裁定之本院合議庭法官聲請法官迴避。
查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因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二件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是異議人對本院合議庭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業經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固具狀對本院原裁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裁定並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裁定。
異議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另異議人所指本院越權受理,侵犯異議人法定訴訟權益及列副本監察院、最高法院部分,核亦非屬上開條款所列之異議範圍,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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