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易,34,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曾聰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寶堂、林宗勳、陳雪麗間請求和

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辯論攻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見本院卷1-7頁),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等其他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狀載第三人魏桂卿為其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該第三人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