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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瑞卿
張景樂
伍榮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羅瑞卿、張景樂、伍榮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4,615元、3萬8,625元、2萬6,8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7日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上訴人羅瑞卿、張景樂、伍榮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萬8,100元(15,915×140=2,228,100)、249萬9,280元(17,852×140=2,499,280)、170萬7,580元(12,197×140=1,707,58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4,615元、3萬8,625元、2萬6,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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