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暨依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