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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麗芬
相 對 人 徐基政
徐基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同時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抗告人雖未諳法律,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提出書狀,載明請求之事發原因、經過,以及所憑之法律條文依據,應已達到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程度,足使相對人據以擇定攻擊防禦之對象及方法,而已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他應補正之訴訟資料。
原法院未清楚告知抗告人尚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以及仍需抗告人如何補正,未行使闡明權,逕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其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計算依據及法律依據,並命抗告人提出繼承登記系統表及建物門牌南投縣○○鎮○○里○○街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嗣於105 年11月9 日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經查,抗告人曾分別於105 年6 月3日及同年20日,向原法院提出被繼承人徐黃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以表明其繼承關係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原審卷內並已有被繼承人徐黃蕉所立之遺囑影本,以及相對人依上開遺囑第一項所指定之由相對人共同平均繼承之南投縣○○鎮○○路0 號(基地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建號000號)及同鎮茄苳腳小段00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相對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
抗告人復於原法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特留分不動產(埔里鎮北門小段000-5地號、同鎮茄苳腳小段000-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同鎮民生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十二分之一,二、請求同鎮埔里段北門小段0000建號應繼分先位為六分之一,備位為十二分之一」,並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特留分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146條及第1225條等語,兩造並同意以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被繼承人徐黃蕉之遺產為審理範圍。
應認抗告人有主張被繼承人徐黃蕉之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而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是抗告人就其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一定程度之表明。
倘原法院就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述,仍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
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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