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建上更(二),3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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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原台中縣政府(嗣因合併改制為上訴人,並由其承受權利義務)前於民國93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於同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後,在96年 7月13日以函文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
另就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則由以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之承包商共同承攬,並於94年6月7日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
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之因素,三次展延工期,遲至98年12月21日始竣工,共展期589日曆天,依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監造費用。
以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分」新臺幣(下同)4508萬9507元,按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與原訂履約期限100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55萬7720元(計算式:45,089,507×589/1000=26,557,720,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為此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19條既規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是否另加監造服務費,伊有裁量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況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卻按「百分比法」計算,亦有未合。
又縱認系爭重劃工程最後竣工日為98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另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5點約定,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不應准許,詎被上訴人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整,致伊需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商之求償而受損害,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5萬7720元,及自最後一次調解日翌日即 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超過2423萬3010元本息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於93年10月8 日由上訴人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
第10至28頁),其後上訴人於96年 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95313號函(見原審卷第29、30頁),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事先經三方面達成此項
協議;工程部分由德昌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等共同
承攬,並以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依契約規定系爭重劃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即97年3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計三次,
共展延 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為1589日曆天(實際施工期以系爭重劃工程簽約日94年6月7日至工程竣工98年12月21日),其相關展延工期因素及天數分述如下:
⒈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人補償費爭議致暫緩施工等原因,案經上訴人循依規定
核算工期後,同意展延工期 415日曆天(聲請自94年6月7日至96年2月27日共計629日,但最後核准應扣除94年6月7日至94年9月4日之90天工期,及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 4月19日之124天工期,餘415日核准為展延工期期間)。
⒉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案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
⒊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分所占
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統包商聲請
調解辦理工期展延,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
展延工期148日曆天,並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展延工期148日曆天(96年至97年,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原證五、六、七)。
(二)系爭管理契約為技術服務承攬契約,其報酬給付標準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其計價標準為系爭重劃工程之「
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系爭重劃工
程原預算約24億7751萬1000元,97年間,因取消共同管道工程,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27億1078萬8432元(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臺中縣政府函、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預算總表),故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
費用,依變更後工程款計算。
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峻工,上訴人已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完畢。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99泱南字第 9911181號函向上訴人請求補償因三次工期展延計 589日曆天,而衍生被上訴人監造費用增加2655萬7720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398565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內,並無明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另加費用之計算基礎條文;據此,
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請因衍生監造費用相對增加
,請本府予以補償乙節,本府歉難辦理。另考量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原則,請貴公司惠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
第14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方式處理之」。
(四)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
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
(五)如被上訴人可請求另加服務費用,如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指以實際發生之服務成本費用計算),則適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本件適用之
版本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即修正前計費辦法)。
兩造同意下列費用(超出金額兩造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依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附件二,下稱系爭附件):
⒈直接費用:
①(直接薪資)監造工程師及技師薪資:
上訴人同意以三名監造工程師計算;兩造同意每一名人員
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總價5,833,153元×1/5計算。
上訴人主張三名監造工程師金額為 3,499,892元;
被上訴人主張五名監造工程師金額為 5,833,153元、一名監造技師金額為2,701,622元,總計8,534,775元。
②管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無金額可請求。被
上訴人主張8,534,775×100%,金額為8,534,775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
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單價 3,000元。
上訴人同意以三人計算,總計上訴人同意金額為337,860/2=168,93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六人,總計被上訴人同意金額為337,860元(3,000×6×18.77)。
⒉公費:
上訴人同意以12%計算(原29%比例過高),以上開主張總額計算。被上訴人主張29%,以上開主張總額計算。
⒊營業稅:
上訴人同意以上開主張總額5%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總額5%計算。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七)系爭管理契約所屬之系爭重劃工程,因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 DIP延性鑄鐵管」事項,導致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如爭點㈠為肯定,爭點㈡為否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係以百分比法計算或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
(四)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
(一)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程,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嗣系爭重劃工程因
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致生本件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之爭議(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雖系爭管理契約就此未特設約定,惟系爭管理
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則規定:「技術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並爰以制訂計費辦法,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
卷㈠第 134頁反面)。
查系爭重劃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其展延工期因素如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展延工期屬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本件展延工期達 589日曆天,較原工程期1000日曆天,多出將近 1.6倍工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造技術服務勢必增加,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另加
服務費用,即有所據。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無增加監造及
相關費用,系爭管理契約就此未有約定,是否加計費用上
訴人有裁量權云云,於法未合,亦非事理之平,要不可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峻工,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上
開第一次請求後,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是否符合請求後6個月內已起訴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為 100年7月8日,未於101年1月8日起訴,本件時效應至100年12月21日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 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伊亦有請求,本件101年4月20日起訴,未逾 6個月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函詢上訴人要求加計服務費用遭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 100年7月8日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為請求,圖以
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符合公共工程慣例及系爭管理契約第
14條爭議處分約定,且被上訴人歷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兩次調解會議,至上訴人同年12月 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明確知悉調解未成後,於101年4月20日起訴,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況本件若自 100年7月8日起算 6個月起訴期間,即意指被上訴人須在上開委員會調
解中隨時準備起訴,致生一面調解一面被迫起訴之不合理
現象,實不符調解代替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是將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解為繼續行為要無不可。
則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既仍為請求,且此請求尚在2 年時效期間內(自系爭重劃工程峻工日98年12月21日起算 2年,至100年12月20日屆至),嗣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為本件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二)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已於 2年短期時效內為請求,並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符合時效中斷
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要無理由。
三、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金額為4,292,522元:
(一)本件展延工期另加監造服務費用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須投入相同人力履行監造義務,且其提供勞務
服務,係依工作天數請領報酬,難區分成本及利潤,不易
提出相關費用憑證,應以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所採「百分
比法」計算;上訴人抗辯:依計費辦法另加費用,僅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協議」兩種計算
方式,且展延工期另加費用,意在填補損害,不應給予利
潤,採原契約「百分比法」計算顯不合理,應以「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計算等語。查系爭管理契約未就展延工期另
加費用為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後計費辦法第19條請求另加服務費用,已如上述,則其計算方法自須一體適用。
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本院卷㈠第 134頁反面),並未規定廠商得依「百分比法」計算另加費用,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卻不同意該條文之計算方
法,已有未合。況展延工期期間雖會增加監造技術服務,
但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中(詳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
暫緩施工及颱風停工即有 441日曆天,未施工期間所需監造服務,自會驟減,而影響工程進度之 148日曆天,亦係將原本監造服務事項延長期限,增加服務項目有限,依百
分比法計算,係將延展工期等同原進行工期計費,顯不合
理,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表(95年10月19日至97年12月1日,未全部連續,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6頁),未見展延工期期間有等倍監造服務情事,亦可證明。況兩造同
意適用之修正前計費辦法,其第三章「計費方法」先於第
13條載明技術服務之四種計算方法,並規定計算方法須明定於契約內,有另支費用時須核實始為給付,第14條至第18條則規定契約明定「百分比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時之適用,再於第19條為另加費用之規定,並僅列「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另行議定」之計算方式,而未列「
百分比法」,嗣於第24條、第25條就契約外須增加支付費用時,均規定核實支付,可知修正前計費辦法仍重在契約
須明訂計算方法,外加情形須核實計付,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百分比法」計算,實無可
採。本件另加服務費用,既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過長
,致須填補被上訴人增加服務所生費用以符公平,而兩造
無法達成議價,即應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時,其支出費用如系爭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附件二、不爭執事項㈤),惟檢視系爭附件,實係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列項目自行表列為:⒈直接費用之①直接薪資,
以系爭管理契約原約定監造工程師5名、監造技師1名之展延工期589日曆天(以20個月計)全部薪資9,094,060元;
②管理費用列出「辦公室費事務用」、「機械設備、家俱
之折舊及搬運費」、「辦公室水電冷氣費」、「郵電費」
、「行政庶務費(含紙張、文具、碳粉、車輛等)」、「
電腦及網路費(含耗材)」、「會議費及研究費」、「工
務所結束費」、「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等條文內容項目,
但無實質細目及金額,逕以上開直接薪資100%計為9,094,060 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每人每月伙食費(工地津貼)以上開 6名人員單價1,800元各計20個月共216,000元;
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工地津貼)以上開6名人員單價3,000元各計20個月共36萬元;
⒉公費:上開主張總額29%計5,441,620元;
⒊營業稅:上開主張總額5%計 1,210,287元,尚乏「服務成本」計算之核實支付內容,其後被上訴人重
新核算並更正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⒉⒊所示,益證被上訴人
計算方法非憑單核實計價,仍屬「百分比法」概念,不符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精神。又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監造
人員名單及備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0至79頁),僅能知悉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監造人員名單,未能證明展延工期
期間實際增加之監造服務人力支出,其他項目則無任何證
據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附件,未依「服務成本」
計算,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列監造人員(工地負責人
)高養安、(主任)荊中興於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張志賢涉
犯貪瀆案件中自承多次收受德昌公司交際費及接受廠商酒
店招待,德昌公司工地負責人李維中並稱:合約中寫電腦
幾台及辦公設備等,是德昌公司要提供給監造單位等語(
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卷㈠第134至144、347至364頁;
203頁反面至207頁;
148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監造人員仍以 6名計薪及另有設備費用等
,均未符實。是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以「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支出金額,自
僅得以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款項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①
③⒉⒊)。
且「公費」部分,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2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可知縱技術服務契約約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費用,其所列「
公費」亦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直接費用總額 29%計算「公費」,容非適法,但上訴人既同意以其主張總額之 12%計算「公費」,則以此核算之金額列屬定額「公費」,要無不可

(三)綜上,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並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⒈
①③⒉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4,292,522元(計算式:【直接薪資】 3,499,892元+【工地監造費】168,930元+【公費】 440,259元﹛計算式:3,499,892+168,930=3,668,822,3,668,822×12/100=440,259﹜+【營業稅】183,441元﹛計算式:3,668,822×5/100=183,441﹜=4,292,522,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主張以自來水管線「 DIP延性鑄鐵管」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8182萬3385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 5點約定,統包商不得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 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被上訴人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
整,致上訴人需額外支出工程費8182萬3385元而受有損害云云。
核其所稱自來水管線「 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係指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德昌公司由94年5間服務建議書所列5686萬元,於97年7月間提出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時,在詳細價目表調高單價,致此部分
結算工程款增為 1億2901萬4660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所產生之差額(見原審卷第 163、169、175-1頁)。然上開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實係因概念設計(包
括服務建議書)所列之金額,均係一估算金額,在實際編
列時,應管線單位(水公司)之要求,而改變原概念設計
之管材品質及規格,致成本提高,且因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 「法令變更」,造成臺中縣政府須全額負擔自來水
管線費用,即若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臺中縣政府僅需負擔
2分之1,則德昌公司細部設計實編金額 1億3417萬元2677元,原可編為6700餘萬元,但法令變更後須加倍編列工程費,而總計有近8000萬元差額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該事實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58頁),復據本院調閱張志賢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歷審卷
宗核對無訛(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其中被上訴人所提「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㈢第68至69頁),亦有上開相同論述,足見系爭重劃工程之自來水管線
工程增加費用,並非德昌公司違約調高「 DIP延性鑄鐵管」單價所致,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而有管理
不善情事,要非事實。況上開工程變更內容,係據德昌公
司檢送「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及「共同管道取消建
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實質審查後,以97年7月30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97年11月28日傳真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統包工程」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辦理,再由上訴人准予核定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98000448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0頁),該函文中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變更工程後之增加費用確實
有進行實質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決定核准等語,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工程中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 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尚非事實,其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修正前計費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4,292,522元,及自上開第二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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