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12,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4月7日送達。

抗告人迄未依原法院所定之期限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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