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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孔德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華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 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其母親林玉江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死亡前2年即受肺癌折磨,105年9月8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安寧緩和病房,常嗜睡,意識已不清晰,何能於105年9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林志華,該買賣契約恐有偽造之嫌。
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林玉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轉讓予第三人,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假處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稅籍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被繼承人林玉江之繼承系統表及起訴狀可證,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原因,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玉江所有,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欠缺釋明,爰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本件相對人隨時得持該真偽不明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執行機關為移轉登記,倘相對人再轉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因受善意保護,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稅籍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被繼承人林玉江之繼承系統表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 105年度裁全字第117號卷第7至10、12至15、21、47、51至56頁),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將為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隱匿,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玉江所有。
雖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林玉江已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致相對人已具備單獨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要件等事實,亦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申請如於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該申請,則抗告人逕向土地登記機關為權利關係之爭執,即可使相對人在獲得確定判決前,不能單獨完成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當不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無假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核屬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自不得准予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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