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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何光武
相 對 人 黃梅媛
王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嗣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160萬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
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求」等情。
原法院遂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仍應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
嗣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23日另行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聲明仍與系爭上訴理由狀所記載者相同。
而因抗告人並未遵期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補繳前開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6年1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但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始提出系爭上訴理由狀載明訴訟請求之金額,抗告人應不受該補費裁定之約束。
抗告人已明確請求就10萬元先為請求部分裁定裁判費,憑以繳納,本案為何不准抗告人先為部分請求?若法院不准抗告人之請求,豈能不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直接駁回上訴,剝奪上訴權。
懇請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以維司法為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抗告人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載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判決依法上訴聲明事:上訴標的及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抗告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0頁、第86頁)。
原法院因而於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進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亦有系爭補費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
抗告人於前揭上訴狀僅泛稱提起上訴,而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何部分聲明不服,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論。
是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5,26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嗣於106年1月3日雖提出系爭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160萬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
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求」;
其後於同年月23日復再行出具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仍與系爭上訴理由狀記載者相同,並於最後二行載述:「懇請鈞院(即原法院)先就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求部分裁定裁判費……」等情,有各該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96頁)。
依此情形而論,縱認抗告人之意,係更正表明其先僅就原判決敗訴之160萬元請求其中之10萬元部分先為上訴請求。
然按諸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業已闡明:「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等情。
類此法理,因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之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故抗告人依法即應補繳按其更正後之上訴請求金額10萬元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方屬適法。
乃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竟未遵期依限補繳按更正後其所謂之訴訟請求金額10萬元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此有原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則其上訴顯非合法。
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差異,但其結論則無不同,依法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抗告人謂其不受系爭補費裁定之約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要無足採。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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