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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金承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恒毓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芬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相對人之「陳麗芬參層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第七期之內部粉刷及追加工程,惟相對人遲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0萬8033元,經伊多次催促,相對人雖以工程瑕疵及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實因相對人資金周轉上有困難,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於103年1月17日、10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3000萬元、4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3年12月19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三信銀行,因此縱使伊將來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扣除高額之抵押債權後,伊之債權恐難受償,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工程之建物或以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損及抗告人之權利,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245萬80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執為假扣押之原因。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等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抗告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其債權亦恐難受償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4年5月25日設定3000萬元、4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前開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前即已設定,並非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始增加負擔,且抗告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狀況及系爭不動產扣除實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欲保全之債權額是否相差懸殊,均未提出釋明。
另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建物已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待使用執照核發後,相對人可辦理保存登記,相對人即有出售建物之可能,難認無脫產之虞云云,乃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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