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8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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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號、106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院並於106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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