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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林宜靜
代 理 人 江健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芬即安泰護理之家
李政諺即安泰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擴充所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軟硬體設備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5萬元;
相對人李政諺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 104年10月31日)、15萬元之支票14紙(票載發票日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每月月底)予伊,以擔保該借款之本金、利息;
且相對人2人為上開借款時,係共同與伊簽訂名為「合夥」、實為「借貸」之契約書(相對人陳曉芬係授權相對人李政諺代理其簽訂該契約書)。
伊應允出借款項,已於103年9月24日、10月24日匯款各7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安泰護理之家」之帳戶。
詎料,相對人李政諺開立之上開支票,僅103年10月底至12月底到期之支票3紙兌現外,其餘則因拒絕往來均跳票,迄今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 255萬元之利息,屢經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
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經伊查詢,發現相對人就所經營「安泰護理之家」,於欠缺資金時,即由相對人李政諺以簽立投資協議書、合夥契約書之方式,分別向伊及訴外人鄭同武、謝棕翔、陳勇武覓得資金,訴外人鄭同武、謝棕翔、陳勇武均曾為此對相對人李政諺提起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訴訟、或聲請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尚有其他多人向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案件,是伊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如「聲證1」至「聲證18」所示之南投縣護理之家一覽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乙紙、1000萬元支票乙紙及15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6份、匯款資料乙份、原法院民事裁定6份、原法院執行命令乙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原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影本乙份、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等以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曉芬為安泰護理之家對外之代表人,故實務上陳曉芬就是安泰護理之家固無問題,然系爭「合夥契約書」僅為合夥關係,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借貸關係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業經提出「聲證3」之100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15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聲證4」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影本乙紙、「聲證12」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聲證13」之相對人陳曉芬於抗告人對其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應認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聲證2 」所示之關於「安泰企業社」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其係由相對人李政諺獨資設立,資本額為10萬元;
依「聲證3」中之15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相對人李政諺開立之 6紙各15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10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經提示均遭退票,第1紙退票日為104年2月2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其餘5紙之退票日均為104年6月1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依「聲證5」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 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第三人施振盛以持有相對人安泰護理之家(陳曉芬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李政諺共同簽發之 300萬元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依「聲證6」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第三人施振盛以相對人安泰護理之家(陳曉芬為法定代理人)以所有之病床 200床、氧氣製造機20台為擔保為其設定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與相對人李政諺向其借款300萬元,渠2人並共同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相對人未依約付息,該本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拍賣該等該等抵押物獲准;
依「聲證7」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76號支付命令網路列印本,第三人金丹薇以相對人李政諺、相對人安泰護理之家(陳曉芬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其 500萬元本息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依「聲請8」之原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第三人金丹薇以相對人李政諺以所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太陽能板-屋頂型,124片)為擔保為其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相對人李政諺向其借款 898,000元,屆期並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該等抵押物獲准;
依「聲證9」 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第三人陳勇志以持有相對人李政諺、第三人陳「慧」芬(非相對人陳「曉」芬)共同簽發之1700萬元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依「聲證10」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第三人陳勇志以第三人陳慧芬及相對人李政諺以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護理之家房地)為擔保,為其設定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陳慧芬及相對人李政諺之債務,而相對人李政諺積欠其4031萬元債務未清償,該等不動產均已移轉予第三人陳慧芬,聲請裁定拍賣該等抵押物獲准;
依「聲證14」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李政諺、第三人陳慧芬夫妻因為擴建所經營安泰護理之家而需錢孔急之借款事宜,而告訴第三人鄭同武、陳勇志等6人涉有重利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聲證15」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聲證16」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2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安泰護理之家」(由相對人李政諺為負責人)與第三人鄭同武簽立該投資協議書,第三人鄭同武為此匯款400萬元至「安泰護理之家」之帳戶,嗣第三人鄭同武以相對人李政諺開立之多紙支票自104年1月份起即未兌現為由,對相對人李政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依「聲證17」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聲證18」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人謝棕翔與相對人李政諺簽立該契約書,第三人謝棕翔對相對人李政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相對人李政諺給付185萬元本息,易言之,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安泰護理之家之營運情形並非正常,已足使法院大致相信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得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間實屬合夥關係、非抗告人所稱之借貸關係,惟,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補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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