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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呂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廖英米
呂家勇
呂佳娟(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雅鈴(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柏(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柏緯(呂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英米主張相對人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勳、呂柏瑋(下稱呂佳娟等4人)對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2分之1所有權,因而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第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惟系爭建物增建之第1層鐵皮屋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抗告人有3分之2所有權,故相對人廖英米請求拍賣系爭建物之範圍應非2分之1。
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第1、2項均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同一,第2項聲明為抗告人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事由,亦即第2項聲明為第1項聲明之依據。
從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最高計算。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第1層加強磚造部分,原為其夫即第三人呂萬清與其所有,呂萬清過世後,抗告人獨資增建第2、3層樓及第1層後方磚造鐵皮屋60.39平方公尺,供其子即第三人呂家勇、呂來發娶妻居住之用。
抗告人因與呂萬清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就系爭建物第1層加強磚造部分,有2分之1所有權,又第2、3層樓與第1層加強磚造部分為一整體建物,故抗告人就此整體部分有3分之2所有權,第1層後方磚造鐵皮屋部分,則為其單獨所有。
詎相對人廖英米以相對人呂佳娟等4人之被繼承人呂來發積欠其債務,呂來發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所有權為由,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債權人即相對人廖英米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呂佳娟等4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
2.系爭建物3層樓面積合計444.72平方公尺,其中磚造鐵皮第1層建物60.39平方公尺為抗告人1人所有,其餘部分抗告人所有權為3分之2等語,有原審卷附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9頁)。
(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第1項內容,係對否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廖英米為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則係對相對人呂家勇及呂來發(呂家勇、呂來發為抗告人與其夫呂萬清之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呂佳娟等4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訴訟標的分別為第三人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及確認所有權之訴,並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查相對人廖英米係以其對相對人呂佳娟等4人有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額為444,000元,則系爭建物全部之價額應為888,000元(即444,000×2)。
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44.72平方公尺,其中磚造鐵皮第1層建物之面積為60.39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其價額應為120,584元(即888,000×60.39÷444.72),其餘部分約占總面積之0.864【即(444.72-60.39)÷444.72,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其3分之2之價額應為511,488元(即888,000×0.864×2/3)等情,經抗告人具狀陳報,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月9日詢價之函文在案(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參。
準此,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免於被拍賣之利益444,000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82萬元,應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額444,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為準,即磚造鐵皮第1層建物60.39平方公尺全部價額120,584元,以及系爭建物其餘部分3分之2價額511,488元,合計632,072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為1,076,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1,300元(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尚應補繳10,392元。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請求同一,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最高計算云云,自無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其聲明2為聲明1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事由,亦即聲明2為聲明1之依據云云,若屬實,抗告人自可撤回聲明2之請求,而僅繳納聲明1部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300元,命其補繳10,39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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