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9,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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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廖倚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3505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參照該裁定所示計算方式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24頁)。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5頁)。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可參(見原審院48-52頁),其訴顯為不合法。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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