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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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夏金珠
相 對 人 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抗告人已依法聲明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將隨之變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應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本案既繫屬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非適法,原裁定遽論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訴與否無關云云,即非的論。

又本案判決雖有得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亦聲請假執行,惟抗告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該裁判有執行力」之情形。

本案判決之執行力已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停止,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案判決已失其執行力。

原裁定遽論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供擔保停止假執行無關云云,自有違誤。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得為之,並非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得為之,至於判決內雖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僅供擔保後得停止假執行之執行,然原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雖於強制執行之時,執行程序因此受影響,此乃該判決預先諭知之結果,惟仍難謂該判決為不具備執行力之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因相對人僅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故而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固以其已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為由,主張將來判決結果未可逆料,亦可影響訴訟費用之金額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已明文僅需判決具備執行力後即可為之,並非以判決是否確定為要件,自難強令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況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21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費用額(見原審聲請卷宗第一頁之收狀戳章),而抗告人提供擔保,並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間為同年月24日(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供擔保停止)狀及所附之提存書),是尚難認為相對人係於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本案判決對於假執行並未附有條件,於判決宣示時即發生有執行力,除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所指係以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情形不同,且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事後提供反擔保,藉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仍難使原已具備執行力之判決,因此變為不具執行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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