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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周明嘉
相 對 人 余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62條所規範之主體,本就不負有破產法所規定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財產說明文件之義務,亦無能力為之,原法院雖發函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然未查詢相對人是否有欠繳稅款之紀錄,亦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受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即認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顯過於速斷。
又依實務見解,保險契約具有經濟價值,可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換價之標的,而得做為破產財團之一部,伊乃向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國內保險業者有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原法院仍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核有違誤。
再查,相對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刑事毀損債權罪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因債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將其所有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第三人余詩儂名下,則該固易泰商行應亦為相對人之資產,伊已代位相對人對余詩儂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目前在原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
原法院並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訊問相對人,復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即逕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伊不能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破產聲請不符合破產要件,其並無法證明伊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縱將抗告人所主張之保險契約與價值準備金及借名登記出資額之返還,皆列入破產財團之一部,該破產財團之財產仍遠少於破產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本件伊並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伊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均為財團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
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至民國105年8月25日止,共積欠伊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075,515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伊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不能清償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伊目前是有欠抗告人本金幾百萬元,但不知道抗告人是如何計算伊欠款之總金額等語,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確有所憑,應信非虛。
㈡抗告人復主張觀諸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破產宣告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16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按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據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相對人聲請破產,惟迄無法提出債權人清冊,證明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且經原法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該中心106年1月9日金徵(業)字第1060000106號函檢附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相對人於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借貸餘額,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見原審卷第32、33頁)。
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相對人目前有無積欠土地增值稅等地方稅或綜合所得稅等國稅之情形,亦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以106年3月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0406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6年3月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61004767號函復本院稱均查無相對人之欠稅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76至78頁)。
另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相對人有無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據該處106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夏字第113462號函復結果,亦僅有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抗告人於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亦自陳:伊目前尚未發現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只知道相對人積欠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18,735,7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相對人於同日雖到庭陳稱除抗告人外,伊尚有欠親友的錢,惟亦稱該些親友沒有要向伊索討伊所欠的錢,故伊不願意陳報該些親友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
此外,抗告人迄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相對人目前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即難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目前既為相對人之唯一債權人,自無聲請本件破產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
㈢復按破產制度之目的,既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查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份中華廠牌汽車一部,民國103年、104年所得各為57,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而該自小客車車齡迄今已29年,價值甚微,顯見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保險契約亦具有經濟價值,可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換價之標的,請求本院調查等語。
嗣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或其他受益金、及定期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經該公會函轉國內各保險業者查復結果,相對人目前僅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有保險契約,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2、105、106、114至116、118至121、127至132頁)。
而據國泰公司所函復,相對人雖於該公司有萬代福211保險契約,惟其目前對該公司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
另相對人雖於南山公司有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然以106年3月9日計算,該契約之解約金僅43,38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488元,亦分別有國泰公司106年3月15日國壽字第1060030743號函檢附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南山公司106年3月1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414號函檢附相對人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1、101至102頁),則以前揭有效保險契約之價值,亦難認足以支應上開破產法規定所生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抗告人雖復稱相對人尚有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余詩儂名下,該固易泰商行應亦為相對人之資產云云;
惟已為相對人所否認。
抗告人雖代位相對人對余詩儂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然目前仍在原法院民事簡易庭另案審理中,該固易泰商行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資產,尚有疑義;
且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自陳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目前尚積欠伊之18,735,707元債權金額相去甚遠。
況本件如經宣告破產後,尚有上開破產法規定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相對人顯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則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抗告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即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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