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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慶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已逾期相當時日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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