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7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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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 萬 秋
相 對 人 郝 婉 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所為准予撤銷該院103年度家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以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台中市北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冊列期間105年1月至同年12月)為證。

惟聲請人應繳之抗告裁判費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使低收入戶亦未必無力繳納。

且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時,曾於同年11月10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原審卷可稽。

其未釋明經濟情況確有何重大變遷,致無力支出抗告費,所請即非有據。

尤其,聲請人先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審酌聲請人前曾於103年3月6日依上開103年度家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49萬9000元,及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除於105年2月26日繳納強制執行費5萬3376元外,並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計可分配受償249萬1037元待其領取等情,於105年5 月27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按,益證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況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係准抗告人之聲請而為,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其抗告不合法,亦屬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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