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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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邱啟育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懿芳
陳政鴻
蕭碧娥
王文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相對人並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

準此可知,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以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故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須為給付者為限,此項給付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債務人之給付,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顯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乃相對人竟持該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

執行法院未予駁回,是否妥適,堪值研議。

惟此係聲請人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要非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得救濟。

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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