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2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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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淑如
上 訴 人 李孟宗
上 訴 人 李淑瑢
上 訴 人 林明煌
上 訴 人 林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越澤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李越澤為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坤,其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另一董事李○○理亦已死亡,且多田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長,其公司其餘董事即唯一僅有之董事為李越澤一人,此分別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多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件自應以多田公司唯一僅有之董事李越澤為公司負責人。

玆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命其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李越澤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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