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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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下稱系爭改善及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營運,嗣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興建完工,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檢驗合格後,即由被上訴人自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對於上訴人用電之收費原有七折優惠,嗣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臺灣電力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對上訴人表示自102年10月起電費回復按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

又因鳳山淨水場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於系爭改善及營運案招標時,上訴人享有電費七折優惠,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以之作為成本設算基礎,然自被上訴人開始營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6章第7節第4款約定於每月向上訴人請領處理費時,上訴人並非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七折優惠電費)扣減處理費,而係以全額計費方式(即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另加計百分之30)扣減處理費,兩造就此爭議曾召開多次會議,仍無法解決,直至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約定自100年9月起鳳山淨水場之電費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金額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之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經台灣電力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兩造並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及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且該「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

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先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並追回自100年9月起短收電費價差,復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新臺幣(下同)31,794,088元,且已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之。

然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已載明兩造約定明鳳山淨水場所需繳納電費,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並聲明於100年9月份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況臺灣電力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則上訴人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扣抵前開電費價差31,794,088元,實無所本。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東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主張其扣抵前開電費價差毫無理由,且催告並請上訴人解決爭議,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12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逕行訴訟,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

另關於102年10月起之電費爭議,被上訴人仍保留法律上請求權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章第8節第3、4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遲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履約過程已有刻意迴避自己義務之疑。

又上訴人就「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等3案電費均係以全額計價,並自每月處理費扣減,而上述3案與系爭改善及營運案之性質相同,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亦可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電費全額計價,此亦符合上訴人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

然被上訴人就電費計價方式仍有爭執,兩造曾多次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均無共識,直至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達成初步共識,惟兩造就契約修訂內容多次協商仍未定案,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復於101年2月1日邀集兩造協商,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契約附件」,及於101年2月7日依簽訂「契約變更書面記錄」。

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先於102年7月25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上訴人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被上訴人電價優惠等語,復於102年10月28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貴公司目前電費仍依優惠電價向東昕公司計收,尚未改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等語,上訴人遂依上揭主管機關指示,於102年11月22日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第七區管理處及供水處依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100年9月迄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

是以,被上訴人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被上訴人電價優惠,故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1條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

等語,雖與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所為初步會議結論有所差距,然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係經雙方同意並用印在案,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為據。

而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乃因上訴人身為國營事業單位,與一般民間單位不同,除須確實依法行政外,尚須受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察單位、司法單位之管理及監督,故考量若日後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對於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是以,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均屬之,並未限定僅於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有所訴訟之情形。

上訴人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皆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即符合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故上訴人採全額計價方式收取用電費且追回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未收之電費價差(即百分之30電費),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在本院同意援引: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即系爭改善及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46頁),嗣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興建完工,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檢驗合格後,被上訴人自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⒉兩造因就系爭改善及營運案之營運期間電費計價方式發生爭議,而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議,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92頁),及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見原審卷第58頁)。

⒊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並追回100年9月迄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見原審卷第59頁)。

⒋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1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短收電費差價,總計31,794,088元(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⒌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見原審卷第66頁)。

之後,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已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⒍台灣電力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又電業法第65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⒉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其真意為何?⒊上訴人以全額計價方式,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⒈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記載:「本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係屬於『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雙方謹再訂定有關『用電費用』條款,藉明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如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

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

等語,足見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用電費用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該紀錄第1條記載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為準,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

⒉按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電業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的學校用電優惠措施雖已行之有年,最近卻被檢討以不具法源依據而有被取消之虞。

僉以我國教育預算原已捉襟見肘,如取消電價優惠,勢將排擠原定教育計劃施政經費,且恐加深城鄉學校環境之差距,礙及學生受教權益及其健康與安全等。

爰提案修正電業法第65條,比照公用事業將各級公私立學校納入用電優惠對象,俾保障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等語,及「民國100年1月7日,各級公私立學校已被納入電業法第65條的優惠範圍,爰建議將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庇護工場和護理之家亦一併修法納入,解決長期以來電價爭議。」

等語,足見電業法第65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基本用電之需求,故明文規定其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未明文禁止自來水事業不得就電費價差事宜與他人簽訂契約。

⒊綜上,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其第1條記載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為準,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等情,並未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

則上訴人辯稱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

㈡、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上訴人以全額計價方式,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本息?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用電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約定為依據: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其內容為:「本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係屬於『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雙方謹再訂定有關『用電費用』條款,藉明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如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

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

,有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8頁),兩造間關於用電費用之權利義務,自應以該份「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約定為依據。

至於兩造雖曾於100年9月2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前,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作成結論,其結論內容為:「....鳳山給水廠內之所需之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於100年度9月份開始實施。

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

自96年12月14日營運日起迄今,東昕公司主張請求返還電費價差部分,放棄追溯權,不溯及既往。

但96、97、98年度若台電要求返還電費差價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給付。」

等情,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0年10月6日蘇立(000)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結論各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4-56頁),惟該次會議結論內容明顯與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兩造既在上開國會辦公室達成會議結論後,再另行就同一爭議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足認兩造已無再遵循上開國會辦公室達成之會議結論之意思,是上開國會辦公室之會議結論不得再據為兩造用電費用之權利義務依據,此由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加協議之○○○在本院證稱內容亦明:一般我們在外面談的結論要帶回公司,達成共識後才算數,後來因為9月21日的會議結論內部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才會有101年2月1日的契約附件的內容,所以才會再簽這份(按指契約變更書面記錄),....是因為各處室過程中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之後在101年2月7日董事長用印,用印在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上,...這兩次結論(按指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及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主要不同是在台電的部分,在第二次協商時(按指變更契約書面記錄)把台電拿掉,才達成共識,拿回去簽,公司內部也沒有意見,....當初在談,其實就是跟台電也沒有什麼關係,所以也不需要把台電列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證前開國會辦公室之會議結論並未經上訴人內部各處室達成共識,對兩造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再援引該結論作為兩造間用電費用之依據,而應以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約定為兩造間電費價差爭議之依據。

⒊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之「爭議涉訟」之適用範圍非僅限於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應包括就用電電費價差有爭議或涉訟情形在內:⑴經查,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已詳前述。

核與上開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鳳山給水廠內之所需之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於100年度9月份開始實施。

若嗣後如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

自96年12月14日營運日起迄今,東昕公司主張請求返還電費價差部分,放棄追溯權,不溯及既往。

但96、97、98年度若台電要求返還電費差價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係限縮於台電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爭議情形不同,參以證人○○○已明確證稱上開國會辦公室之會議結論因為內部有意見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才會再簽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101年2月7日董事長用印「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上(見本院卷第52頁),這兩次結論的不同主要是在台電的部分,所以在第二次協商時(按指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協商時)把台電拿掉,才達成共識,拿回去簽,公司內部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當時,就所謂之「爭議涉訟」範圍已非限縮於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電費價差此種情形,故其第2條約定之內容始與前開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之內容不同,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後,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自100年9月份起之電費價差之條件係包括「爭議涉訟」,自非僅指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電費價差之情形,是應再予審酌者為所謂「爭議涉訟」之真意及適用範圍為何?⑵再查,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所謂「爭議涉訟」範圍並非僅限於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一端,已如前述,是應再予審究者為「爭議涉訟」之真義及適用範圍為何?是上訴人抗辯之只要發生爭議、或涉訟二種情形之一時,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負擔100年9月份以後之電費價差?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只有經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電費價差時,被上訴人才需要負擔給付電費價差之義務?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至遲自97年間起即先後多次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電費係台電公司以7折優惠電費計價之費用或全額計價之費用而有爭議,為解決電費紛爭,兩造多次協商,上訴人公司亦多次發函給被上訴人公司請其盡速辦理用電分割及將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自行繳納電費,惟上開紛爭均未能解決,終至兩造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亦迄未辦理用電分割及用電戶名義變更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7年9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6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0日台水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100年10月6日蘇立(100)字第100000371號函及會議結論(下稱蘇震清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22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年11月28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0)、上訴人公司101年1月5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0-56頁、第109-113頁)。

參以前開函文內容分別為:①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內容為:「旨揭案會議記錄決議擬辦事項說明如下:㈠營運期間電費(動力費)計價計算方式事宜⒈東昕公司要求『本案於投標前之何行性評估及投標時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有關電費(動力費)係以台電公司優惠(7折)計算評估,因此於營運期間應以台電公司優惠(7折)計價』,擬建請鈞處釋示後據以辦理。

⒉本案電費(動力費)本處目前擬仍比照前例(澄清湖淨水場、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及『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營運案』)辦理,即以台電公司全價計費,並自每月處理費中扣減。」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②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內容為:「依據本公司總管理處97年9月30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

旨揭案基於公平性、合理性之考量,本處辦原則如下:㈠營期間電費(動力費)計價計算方式部分:⒈有關『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廠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營運期間電費(動力費)計價計算方式參照『澄清湖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8.4之規定辦理,略以:『目前台電公司對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電費有優惠費率(約7折計價),在台電公司對甲方取消本優惠前,除本淨水場全場實際發生之電費甲方依台電電費收據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請款時扣減外,上述優惠電費費率之差額亦一併予以扣減。

惟台電公司之優惠辦法取消後,上述電費於請款時之扣減金額則依實際發生之電費費用扣減』。

⒉本案營運期間電費(動力費)以台電公司全價計算,並自每月處理費中扣減」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③第00000000000號函:此份函檢送99年12月15日「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電費計價與處理調整爭議協商會議記錄1份予被上訴人公司,該份會議記錄係關於「電費計價爭議」、「處理費用調整基期認定爭議」二部分,其中關於電費計價爭議部分之內容略為:「㈠依據本案興建營運契約6.8.3規定: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負擔。

㈡依據本案與建營運契約6.8.4規定:本案內之水、電、瓦斯、電信及通訊及清潔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辦理。

㈢請東昕水務公司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申請變更為「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至於本處鳳山給水廠用電部分,則採以現行分表方式,依據使用電量向東昕水務公司繳納電費。

㈣在鳳山淨水場場用電戶申請變更作業尚未完成之前,有關電費計價仍以現行模式處理,即自每月處理費中扣減(以台電公司電費全價計費)。」

等情(見原審卷第119正反面)。

④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見原審卷第54-56頁):此部分會議結論嗣未經上訴人內部同意,不得據為兩造間關於用電費用權利義務之依據,已如前述。

⑤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以此份函檢送100年11月3日召開之「研商鳳山場ROT案電價暨鳳山場增設原水生物處理設備後之代操作購水單價調整事宜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為:「六、結論:㈠100年9月底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溯及既往,請第七區處儘速依據契約6.8.3及6.8.4規定辦理用電分割,在100年12月底前辦理完畢。

㈡自100年10月份起,在東昕公司完成用電戶變更以前,依據於蘇委員召開之協議辦理。

㈢東昕公司於鳳山淨水場之產水全數納入本公司供水系統供民眾使用;

若東昕公司擬依據電業法第65條之規定申辦優惠電價,需本公司確認其經營內容,請東昕公司來函,將予確認符合公用事業,並函轉陳經濟部審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正反面)。

⑥第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重申依興建契約6.8.3及6.8.4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在鳳山淨水場一案之用電,須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並自行繳交電費,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辦理用電分割相關事宜,以免違反契約規定(見原審卷第113頁)。

⑦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於100年11月3日召開之「研商鳳山場ROT案電價暨鳳山場增設原水生物處理設備後之代操作購水單價調整事宜」會議,已說明雙方就電費價差問題將依契約6.8.3及6.8.4規定辦理用電分割,另就被上訴人公司所述關於「動力費與實支數差異甚鉅」一節,上訴人公司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其提出之「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五章5.1.5.2」營運成本之動力費用所述為2,566萬4,000元,每年費用並按營運成本通貨膨脹率2%調整估算,且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包括動力費)於評選最優申請人時,係列為評選計分項目之一,請被上訴人公司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由上開函文,得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費是否得享台電公司優惠電費即以7折計價長期存有爭執,多次協商時上訴人公司均表明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台電公司之電費全額計價,且為了避免爭執持續,亦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用電分割並變更用電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以利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用電費用,嗣後雖曾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達成會議結論,惟因上訴人認兩造間之用電爭議核與台電公司無關,該次結論帶回上訴人公司內部各處室核簽時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為上訴人接受一節,已詳前述,足認前述所謂電費爭議係存在兩造之間,與台電無涉,是兩造嗣後再簽訂契約變更書面記錄時,即未如○○○立委辦公室之會議結論將「爭議涉訟」之定義限縮為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爭議時始適用,此由前開會議結論、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對此部分記載之內容並不相同,即可知悉。

⑶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所謂之「爭議涉訟」係包括爭議或涉訟二者,非僅指因爭議而經台電公司提起涉訟之情形:經查,第2條約定為「爭議涉訟」,兩造對於此約定係指爭議或涉訟,或指因爭議而涉訟,爭執不休。

按若上開約定係包含爭議及涉訟二者,最清楚且無爭議之文字應為「爭議、涉訟」、「爭議或涉訟」。

若該約定係僅指涉訟一種情形,則最清楚無爭議之文字應為「因爭議而涉訟」或如前述國會辦公室會議結論之記載。

如此,雙方就文義內容究何所指即不會衍生爭執,產生各說各話之情況。

然因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將此部分約定記載為「爭議涉訟」一語,致兩造在解釋此部分文義時,即各取有利於己的角度為之,上開文字之記載既存有解讀之空間,是應如何解釋此段文義,即應依首開說明,考量訂約當時兩造之真義、參酌簽訂系爭書面記錄之背景,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避免產生斷章取義之結果。

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因用電價差之爭議已有多年,期間多次協商上訴人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台電電費全額計價支付用電費用,亦曾發函要求並限期被上訴人辦理用電分割及自行繳納用電費,以杜絕用電電費之爭議,足認兩造間確存在極大之歧見及困擾,加上前開在○○○立委辦公室達成之會議結論因涉及台電公司,經㩗回上訴人內部核簽時,亦認此部分爭議與台電無涉對該結論未能形成共識,未為上訴人內部接受一節,均已詳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中,再次將被上訴人應負擔100年9月起電費價差之條件限縮於只有受到台電公司提起訴訟時始能適用之情形,否則無異重蹈前開國會會議結論之覆策,無法為上訴人內部各處室所接受及核准。

參酌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協議會議及擬寫此份書面記錄之法律顧問○○○在本院結證稱略以:第2條約定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當初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指凡是有關電費的差價,如果有任何爭執的時候,....只有有爭議就適用....重點在爭議,....因為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攬關係,台水跟台電是租賃關係,所以我那時候有跟李博士(指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之代表之一)講這應該跟台電沒有關係,所以在寫契約附件(按即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就沒有提到台電,以我當初對李博士場的理解,李博士是同意契約附件的內容,所以才會簽署,....一般擬(文件)的方式,假如雙方在履行的時候如果有爭議時,我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按指法律顧問一職)的那段期間,會先用訴訟以外的方式進行和解或是仲裁,盡量避免訴訟,我想我用字的習慣是有爭議、有爭議沒有辦法解決再訴訟,大概是這樣的一個邏輯,..所以寫爭議涉訟,應該是指兩種情形都有。

..不論是爭議還是涉訟,只要跟電費價差優惠有關的話,爭議或涉訟兩個都要適用,兩種都算,..(問:雙方在協談的時候,有特別說明就爭議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嗎?)就像剛剛所陳述過的,我們到○○○委員辦公室去談,本身就是一個爭議,主要是針對爭議,希望○○○委員的介入跟參與來協助處理,並沒有特針對爭議的具體內容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6頁)。

證人即之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並參與○○○辦公室、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二次協商之○○○結證稱略以: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是指電費有爭議或涉訟,是爭議或涉訟都有適用,不是只有涉訟時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系爭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之「爭議涉訟」並不僅限於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一端,而是指只要就用電電費有爭議情形、或涉訟之情況均包含在內。

⑷本件有無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之爭議或涉訟情形發生: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訂101年2月1日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遭審計部調查上訴人就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之履約管理及監督情形有無疏失責任,經濟部因而以102年10月28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正,並請上訴人公司提報本案有無疏失責任辦理情形等情,詳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審計部調查本部『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等履約管理及監督情形審核通知辦理情形一案,貴公司提報本案有無疏失責任辦理情形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復本部國營會案陳貴公司102年10月4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有關本部於102年7月16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東昕公司無法依自來水法及電業法相關規定享有優惠電價』,經查,貴公司目前電費仍依優惠電價向東昕公司計收,尚未改正;

另本案關鍵點:3成電費價差額部分,訂約之初以電價全額收取,現改為電價7折計收,其改變之理由,及貴公司依約支付給東昕公司之操作維護費用中,電費應為其中計算考量之一,其電價之成本計算,究以全額電價抑或優惠(7折)電費估算等節,貴公司亦未依該會議結論檢討說明,以上請貴公司儘速辦理。

有關貴公司辦理本案有無疏失乙節,貴公司並未確實檢討,請依下列事項確實檢討,並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㈠貴公司辦理類似本案之促參案(如澄清湖、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等),其電費計收方式為何?於契約中是否明訂?請詳細說明。

㈡本案對電費計價部分,是否因契約規定不明確,以致履約階段雙方產生爭議,如是,貴公司相關人員有無責任疏失。

㈢本案貴公司依約支付給東昕公司之操作維護費用中,電價應為其中計算考慮因素之一,其電價之成本計算,貴公司表示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係以全額電價評估,惟未於投標前提供廠商閱覽,東昕公司則認為本案投標文件係以優惠電價評估,惟是否有具體文件證明,請貴公司明確說明,如否,貴公司逕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是否有人員疏失責任,請一併檢討說明。」

(見原審卷第108頁)。

上訴人公司因而於102年11月22日以台水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依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追繳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

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隨即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用電費,並追回自100年9月起算之短收電費價差(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公司則於103年1月2日以東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公司於收到文後15日內召開協商會議解決兩造之契約爭議,並在該函內重申前開第2條約定係指因台電公司主張電費價差而涉及訴訟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台電公司並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價差,上訴人請求價差尚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公司再以103年1月17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前提出繳納價差方案,若未提出,將自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1月、12月之處理費中扣抵全數之短收電費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再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起算之短收電費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公司則以103年2月14日東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再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議(見原審卷第68頁),經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以103年3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協調方式解決本案履約爭議一事,所提三項履約爭議,業經雙方多次協商,雙方立場一直無法取得共識,且其差異原因也難再有協商空間,若再行協商、協調或提付仲裁,預估也不易有雙方皆能接受之結果,故請依本案營運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

綜合上述,本件因審計部就電費之計價有疑義,予以指正,經濟部因而要求上訴人公司予以檢討說明並究明責任,上訴人公司乃要求第七區管理處依契約約定追繳自100年9月份起短收之電費價差,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電費全價計價繳付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並先後函請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惟兩造間就電費價差經過數年間無數次之會議協商,甚且於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或審計單位指摘其以優惠電費計算被上訴人之用電費用不當之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接受,一再希冀以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方式解決,堪認兩造間就電費價差存有極大之歧見及爭議,至為明顯,自已符合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爭議涉訟」其中之爭議要件,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負擔自100年9月份起短收之電費價差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台電公司並未對兩造提起訴訟,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之「爭議涉訟」情形,被上訴人無須依該條約定負擔自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上訴人由101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減電費價差,並無依據等語,自不可採。

⑸依前述,本件確有符合系爭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之爭議情形發生,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負擔自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再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繳交短付之電費價差後,被上訴人均未依限繳付,上訴人因而通知被上訴人將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2年11月、12月份處理費中扣抵,並檢付附鳳山淨水場電費統計表1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於被上訴人未繳付後,逕行扣抵(見原審卷第66),核無不當。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應給付之102年11月、12月份處理費扣減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30%電費價差合計31,794,088元,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之處理費31,794,088元及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之「爭議涉訟」,係包含爭議或涉訟等情形在內,並非僅指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而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之後,上訴人公司遭審計部、經濟部指正並要求其檢討有無訂約之疏失,上訴人因而多次發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2條約定負擔自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並於催促被上訴人繳付或提出繳付方案未果後,通知被上訴人將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短收之電費價差合計31,794,088元,並逕行扣抵之,核與系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並無相違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2條約定係指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而言,因台電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電費價差,不符合該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上訴人逕行由102年11月、12月之處理費中扣減,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之處理費等語,核無理由,均已詳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共31,794,088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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