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49,201806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杏煒
謝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人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杏煒負擔百分之27,餘由上訴人謝美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園社區)前為上訴人與社區住戶所有,因88年921地震而倒塌,上訴人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之霧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

於91 年2月20日系爭都更會委由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並於94年12月21日系爭都更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和富公司並於95年5月14日召開公聽會,上訴人當日即填寫更新後分配申請書,並申請分配位置號碼為C5、A2、C1之建物,其中謝美雪共申請A2及C1兩戶。

嗣於95年11月2日重建戶推選之代表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實施契約)。

嗣因和富公司資金籌措困難且重建工程延宕,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乃協議由和富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在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之正式公告,正式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概括承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然被上訴人卻一直不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而本件建案標的業於101年4月2日申報竣工,於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張杏煒申請分配之C5建物,層戶編號:B棟5F住C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謝美雪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層戶編號各為A棟2F辦A戶、B棟1F店C戶,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台中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編號C5、A2、C1建物),編號C5、A2、C1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10000分之31、10000分之163(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本件系爭都更案係於94年間和富公司主動向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花園管委會)表示有意進行,並由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與其他社區重建戶共同參與重建。

其過程中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而由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與社區參與分配戶共同分攤和富公司之營建成本費用,且依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和富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

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另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故就第三買受人而言,該上開契約應屬委託興建關係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並以買賣關係為主要關係。

而上訴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是延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關係而來的。

又上訴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並不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為其生效要件,在雙方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特定,故縱使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尚未簽訂者,兩造間關於各該系爭建物交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亦已有效成立。

縱法院認為兩造間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係屬停止條件,因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過戶及交付予上訴人。

㈢因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屬原則性規定,至於其他細項則尚無約定,故兩造間有必要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然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則由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建材與設備說明之約定即已不須再為約定,然就該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載:「如甲方需以本契約買賣標的所有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買賣價款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洽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配合辦理申請、徵信、對保及必要之手續,並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後,會同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仍需雙方配合辦理。

㈣王瑞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第5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託移轉之約定,係針對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參與分配者而有之約定,並非針對並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買受人所為之約定,是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直接關聯。

另按和富公司自始至終僅分配到10戶而已,從來就不曾分配到16戶,而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係和富公司之地政士即證人張○宗製作的,其中之6戶另以括弧方式於和富公司下方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此等記載方式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顯然被上訴人是圖謀將原本屬於上訴人應得取得之標的物不法據為已有。

㈤至於有關重建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付款明細等細項,均有相關之約定或文書為憑。

上訴人所提原證23、26、30之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確為張○宗地政士所製作,關於重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應以張○宗所製作之明細表為準,且應以最後修訂之原證30作為計算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總價金、自備款(總價金20%)及申辦金融機關貸款(總價金80%)之最後依據。

另系爭房地之價金亦經確定,並參照原證36李欣公司計算之負擔明細表,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如下之價金,而所繳交之自備款金額及尚未繳足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1.95年6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等重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萬1000元,並於通知書載明:「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95年7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

2.97年3月17日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內支付200萬元予和富公司,作為除簡文芳、林○雲、陳月娥之外,其餘13戶,包括上訴人在內房地款項之一部分。

因瑞士花園管委會並未另就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承包負責,且該工程係在應實施之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工程範圍內,此有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可稽,而和富公司亦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地下室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合約。

又當時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補助款並未撥付,實施者仍為和富公司,且上訴人已向和富公司申請欲分配取得各該系爭建物,故該筆200萬元款項即係作為16戶重建戶之第一期款款項。

上揭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者,性質上當屬民法第312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仍對和富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3.97年9月22日因發生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時程可能耽擱之問題,瑞士花園管委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司三方遂於97年10月19日共同簽訂撥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撥款契約書),約定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萬元借貸予重建戶,並限定專用於發放給不參與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

嗣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確認約定補助款金額為688萬1763元,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地下室修繕工程款,餘款388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另於該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到位」等語,瑞士花園管委會即於97年10月28日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撥付680萬元予原實施者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

上訴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而上開388萬1763 元部分則是以借貸方式借貸予原住戶(16戶)作為重建費用之自備款資金,且經合意認列為原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於重建工程結束時,瑞士花園管委會必會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及該16戶結算並索回該款項。

又上開補助款,其用途雖經核定為辦理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款,而且有權使用者為瑞士花園管委會,然經該管委會同意使用於與本件重建工程有關事項上,仍屬合於原核定目的之合法用途,應得挪用。

是上訴人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業已完成交付予重建實施者一事,至為明確。

4.100年10月24日由重建戶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亦包含上訴人在內,匯款79萬7198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款項。

5.合計張杏煒就申請分配之C5建物已繳交之自備款為39萬7533元;

謝美雪就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已繳交之自備款分別為66萬9832元及39萬2910元。

㈥臺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應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惟因上訴人仍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各該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然系爭建物之各項價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有必須予以相應更改之處,以符合目前之情況,是上訴人提出各該系爭建物修改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㈦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12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回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上訴人尚難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惟被上訴人爭執並否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此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及第8條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基地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足自備款金額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判決附件(即原審105年7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之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瑞士花園社區於921震後都更重建,分重建區段及整建區段,其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所以才能參與分配,而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計6棟,僅其中A、B、C、D棟之地上1至8樓為重建區段,此部分僅涉部分住戶,至於上開6棟之地下1、2層部分之補強修繕則屬整建區段並事關全體住戶,有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0402440121號公告所檢附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之基本資料可稽。

張杏煒是住在E、F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謝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堪認上訴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無參與分配之資格。

因此須為重建區段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始得以其土地應有部分參與分配;

至於非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因為無從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自須經由購買始能取得分配資格,且依王瑞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故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與實施者間為委託興建關係。

至於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且已無法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與實施者間自應屬買賣關係。

㈡原證23、26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戶數,其中編號1至8計10戶,均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該明細表列為受配人,而參與分配戶即王瑞碧、陳徐月容、張嘉芸、蕭麗庭、王瑞敏、張蓮珠、簡文芳、徐賢誥等8人(下稱王瑞碧等8人),均已與實施者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

至於其餘16戶部分均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該16戶均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及接手之被上訴人取得,故其編號均為23號,且於受配人欄上一律記載為和富建設,其中之6戶因為原擬賣給謝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雲、張杏煒,故於其下方以括弧方式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其餘戶數因為尚未預計買賣對象,並未以括弧方式加註。

惟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該契約書,而徐美容雖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簽訂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完成簽約,則和富公司或其後承受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再與上訴人簽約,雙方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力,被上訴人更無就此概括承受之可言。

又被上訴人亦早已製作空白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等待上訴人簽約,惟其等亦均未依上開規定於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系爭都更案原係委託和富公司負責,而依瑞士花園管委會之97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竣工驗收會議所示,第一、二、三期請款憑證之承包商均是記載被上訴人,故就其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委託被上訴人負責。

又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直接與瑞士花園管委會締約,二者間並不存在隸屬關係,而被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3日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各別,不得混為一談。

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費用921基金會補助款全部共為1288萬1763元,其中900萬元必須付給負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被上訴人。

惟瑞士花園管委會僅支付600萬元,尚欠工程款300萬元,且尚有補助款688萬1763元餘額。

嗣瑞士花園管委會將之借給和富公司680萬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用,並與和富公司約定日後和富公司應將其中300萬元代為付給被上訴人。

剩餘之380萬元則應歸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不能作為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

上訴人雖推派代表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條內議定上開680萬元補助款應為688萬1763元,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云云。

惟因上開地下室修繕費用補助款1288萬1763元,全部屬於整建費用補助款,而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不能作為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且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係部分住戶之代表人簽訂,代表權限並不足夠,自無權補充系爭撥款契約書。

㈣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提出第一期請款憑證及相關發票,向瑞士花園管委會請領第一期款600萬元,經該管委會審核用印,並於97年3月17日與同年5月12日,分別轉帳2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此等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而非作為和富公司重建戶之房地款項之一部。

又依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所示,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所應負擔金額,均未扣抵上開200萬元、380萬元,足見上開金額確非重建費用之一部。

㈤本件重建工程之重建負擔及分配事宜,應以原證23、26、30之重建負擔試算表為真,另原證22、24、25、27、28均非張○宗製作,相關計算表所載金額既非經過專業確認,自不得作為本件依據。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約定,於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和富公司及所繼任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六棟建物,於921地震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劃設都市更新單元,其中毀損拆除A、B、C、D棟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F棟及地下二層為整建區段,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921地震而部分倒塌,部分社區住戶為社區重建工程而成立系爭都更會,上訴人均參與重建。

系爭都更會於91年04月21日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00000000000號函准予立案,並於91年02月20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

嗣於94年12月21日都更會會員大會臨時會中,重建戶通過決議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坐落上開土地上倒塌建物部分之建築物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重建工程)。

㈢和富公司於95年05月14日召開臺中縣○○鄉○○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翌日95年05月15日和富公司另與廖○隆建築師簽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張杏煒、謝美雪於上開公聽會填寫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張杏煒申請分配編號C5建物,謝美雪申請分配編號A2、C1建物。

因和富公司認張杏煒是住在E、F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謝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是上訴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乃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並將在重建區段土地有應有部分之參與重建人王瑞碧等8人列為為參與分配者,未有應有部分之參與重建人除上訴人尚有林志彥、陳月娥、林○雲等5人(下稱張杏煒等5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工後共有26戶,其中參與分配者王瑞碧等8人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分配6戶,渠等分配建物之位置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0戶歸實施者取得。

㈣95年6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重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萬1000元」,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

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

㈤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委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000地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並於第1條約定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

受託人:和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

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

第5條約定權利變換總費用(共同負擔)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應付額,甲、乙雙方應將本方案信託於土地金融機構,乙方並應籌措資金完成營建工程。

第11條約定乙方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戶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

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2樓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2樓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下室1、2樓平面圖係包含A、B、C、D、E、F棟之地下1、2樓整個區域。

㈥整建區段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款為900萬元,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96年間以系爭都更案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經921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築巢專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瑞士花園社區辦理地下室1、2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1288萬1763元,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發包,及最遲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

瑞士花園管委會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辦理」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金會於97年1月25日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為本項工程之承包廠商,並明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付款期程。

㈦瑞士花園管委會檢具其於97年3月7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補強工程請款累計總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7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3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一期款金額計644萬0881元。

瑞士花園管委會嗣又檢具其於97年3月21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27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4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額計644萬0882元。

921基金會於97年5月10日撥款1288萬1763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另王瑞碧於97年3月17日轉帳200萬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而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分別於97年3月17日及97年5月12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國慶帳戶。

㈧97年9月5日台中縣政府就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事宜發函和富公司表示:「迄今尚未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嚴重影響不參與分配者之權益,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函報本府,屆時若貴公司未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本府將依規定撤銷旨揭更新核准。

」等語,嗣於97年9月22日台中縣政府再函覆和富公司表示:「本府原則同意所報之發放時程,惟請貴公司確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屆時若貴公司未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補償金,本府將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等語。

和富公司則於97年10月6日以97和富瑞士字第971006號函表示:「本案如未能於97年10月12日以前,就參與重建戶之重建負擔、自備資金到位之金額等達成協議,完成個別委託實施契約簽訂暨銀行信託與融資設定等對保手續之辦理,本公司將停止原訂自97年10月14日起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並終止受託實施本更新單元之更新事業。

至於重建區段已興建地面層以上之建物,將協調登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傑公司)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等語。

㈨97年10月19日瑞士花園管委會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撥款契約書,約定依據李欣公司之規劃,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萬元存入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限定該存款專用於和富公司發放給瑞士花園社區不參加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不可他用,待日後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完成信託貸款後,須返還該筆680萬元專用存款予瑞士花園管委會用於地下室修繕工程之用。

㈩97年10月25日原住戶16戶(包括參與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6戶)代表人徐美容(即甲方)與和富公司(即乙方)簽立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明定一、原契約營建費用6282萬1301元,因物價波動,經廖○隆建築師協調,甲乙雙方同意調整增加預算779萬8699元,即總營建費用為7062萬元,扣除地下樓層等公共修繕費用900萬元後之金額為6162萬元,列為重建26戶之共同負擔,乙方應按圖施工。

二、原契約共同負擔支出費用總金額6515萬9301元,扣除營建費用6282萬1301元後之其他費用233萬8000元,甲乙雙方同意變更費用科目及金額,變更後其他費用總額259萬3000元(未含融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為確定數,列為重建26戶之共同負擔。

三、其餘未列表項目之費用(包含融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負擔,依附件表列原則處理。

四、關於重建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處理。

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另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

甲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五、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於本件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基金會補助經費額688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乙方受託人指定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和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始為生效,乙方受託人並應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3日內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

上開甲方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乙方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

六、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人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到位。

七、因原物料成本下降,經廖○隆建築師協調,乙方受託人願意調降營運費用150萬元,該調降金額全數由甲方參與重建住戶(16戶)自第3期(領取使照)自備款扣除並減輕負擔,扣除後之第3期自備款總額為150萬元。

八、本增修契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具有相互牽連之效力。

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8日匯款680萬元至和富公司帳戶,供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重建受災戶之補償金。

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即原證23、26,下分稱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重建負擔試算表(即原證30,下稱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均係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張○宗地政士所製作,其中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

依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第三買受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代表人徐美容曾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應依約完成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履行規劃契約尚未完成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張○宗所製作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之售價再予提高,將編號C5建物由290萬1521元提高至297萬3405元,編號A2建物由506萬0182元提高至518萬5547元,編號C1建物由286萬6562元提高至293萬7580元,並於特別增補約定事項載明第4期款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扣除921基金會修繕補助分配金額。

被上訴人嗣後繼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在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中,正式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台中市政府於100年3月3日正式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且概括承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業已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於該個別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王瑞碧等8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瑞碧等8人同意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以王瑞碧等8人為借款人申辦融資貸款5076萬元,並備註921基金會補助差額380萬元,作為王瑞碧等16戶支付利息、外水、外電、外瓦斯,至結算後找補。

瑞士花園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和富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用680萬元,雙方同意300萬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付給瑞士花園管委會,另380萬元移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瓦斯、水電等之費用,多退少補,另管委會保留保固金為總工程費用3%,共144萬6000元整於交屋時同時存入管委會,於保固1年後再行支付給被上訴人。

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79萬719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系爭大樓重建工程於101年4月2日申報竣工,於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

張杏煒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C5建物,其層戶編號:B棟5F住C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謝美雪主張其所申請分配之A2及C1建物,其層戶編號各為:A棟2F辦A戶、B棟1F店C戶,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台中市○○區○○路00巷0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有無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或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工?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第三買受人,是否為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當事人?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委託興建?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㈤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配系爭房地,經和富公司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是否成立買賣預約,再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本約?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存在?㈥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及100年10月24日王瑞碧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是否可供上訴人分攤為系爭房地之預付款?㈦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可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足自備款金額後,訴請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暨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有無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或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工?1.據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日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檢附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之說明書第2頁,基本資料欄、五、辦理緣起記載:瑞士花園社區共有A、B、C、D、E、F六棟建物,於921集集大地震重創,為完成重建安置,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劃設為都市更新地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劃設都市更新單元,其中毀損拆除A、B、C、D棟(地上1至8層)劃設為重建區段,未受損之E、F棟(地上1至8層)及地下二層為整建區段,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

而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築工程一大項外,尚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2樓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室1、2樓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下室1、2樓平面圖係包含A、B、C、D、E、F棟之地下1、2樓整個區域(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原係包括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所定之系爭都更案之範圍。

又整建區段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96年間以系爭都更案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經921基金會於96年11月16日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准依「築巢專案」(即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補助瑞士花園社區辦理地下室1、2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補助對象明確載明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1288萬1763元,最遲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辦妥工程發包,及最遲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請領第二期補助款。

瑞士花園管委會乃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辦理」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金會於97年1月25日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核准同意以實施者(即和富公司)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為本項工程之承包廠商,並明文要求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付款期程,此有921基金會96年6月4日震建業字第5730號、96年11月16日震建業字第5903號函、96年12月24日震建業字第5925號、97年1月25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四)第101、103、104、108、109、110、11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之營建費用亦載明含地下室補強復原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63頁),顯然系爭都更案原有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和富公司乃會以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經921基金會核定補助對象應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者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申請補助乃改以瑞士花園管委會名義為之,瑞士花園管委會即以「本項修繕補強工程屬於更新重建工程之一部分,並基於更新重建工程已委託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辦理」為由,向921基金會申請補助,仍係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都更案之一部分。

就此證人即參與推動系爭都更案之地政士張○宗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要分成兩部分,有重建跟整建兩個區塊,原社區上面有A、B、C、D、E、F六棟,A、B、C、D是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F棟及地下一、二層屬於整建部分,重建跟整建承包的公司都不一樣,整建部分先做,當時有921基金會補助款,是補助地下室結構補強、機電維修等等,及必要的公共設施,當時是登傑公司在做;

而重建部分是有申請一個更新計畫,這個更新計畫經過臺中縣政府核定下來,當時有包括地下室的修繕部分,後來因為當時發生金融海嘯、物價波動、大環境已經不同,對於補助款的使用以及重建工程負擔,還有和富公司應該對不參與重建的現金補償發放產生一些紛擾,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臺中縣政府一度想要撤銷更新案,後來經過多方的協調,在97年10月25日才協議簽訂第一次的契約補充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正面)另證人即建築師廖○隆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瑞士花園社區的921重建及修繕,事實上是一個工程,因為它部分有倒,部分沒有倒,地下室以修繕的方式,上面以重建的方式重建,從我們角度,它們是整體的案件,我們設計時,不可能切割。

當時就地下室修繕部分,因為管委會有向921基金會申請1份補助款,這是另外的資金,但從我們建築師角度,是地下室修繕與重建工程是一起設計的,當時我們編的建造預算是從地下室修繕到地上重建部分是整合為一包。

原來是和富公司承攬,但和富公司有改組過,登傑為他們的承作廠商,後來登傑就承受和富公司的重建工程。

工程的施作部分,理論上和富公司是從地下室修繕到重建都要整合,工程是一體的,所以要從地下層到地上,不可能分開;

因當初是有申請補助款,所以有報到921基金會,我們要有完整的規劃才能申請到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堪認在系爭都更案進行之初期,系爭都更案係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

2.系爭地下室係瑞士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自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定作人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瑞士花園管委會,而願參與系爭都更案之瑞士花園社區住戶僅王瑞碧等8人之參與分配10戶及張杏煒等5人之第三買受人6戶,並非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為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徐美容僅取得王瑞碧等8人及張杏煒等5人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交由和富公司施作,其代理王瑞碧等8人及張杏煒等5人與和富公司約定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都更案之範圍,自有未合。

嗣和富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向921基金會申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經921基金會核定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對象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且需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和富公司無法取得921基金會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已不願再負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施作之責任,無意再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入其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和富公司乃與代理參與分配者及第三買受人共原住戶16戶之徐美容重新議定其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條件,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明定原契約營建費用6282萬1301元,因物價波動,經廖○隆建築師協調,甲乙雙方同意調整增加預算779萬8699元,即總營建費用為7062萬,扣除地下樓層等公共修繕費用900萬元後之金額為6162萬元,列為重建26戶之共同負擔,乙方應按圖施工(見原審卷(一)第71頁),張○宗地政士於當天所提出重建費用及資金籌措分配表作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亦載明修繕工程(地下室暫估)900萬元,重建工程共同負擔(重建26戶)616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頁),已足認雙方在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明確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自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剔除,和富公司不再負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施作,自此以後,和富公司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應僅有系爭大樓重建工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施作即與和富公司無關,對此證人即和富公司負責人沈○盛於原審103年12月10日、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分別證稱:「社區地下室的修繕工程與都更重建戶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因為當時有兩棟大樓,一棟倒了,一棟沒倒,但是地下室是共通的,和富公司只負責倒的那一棟的一樓以上的重建;

地下室修繕則是由登傑營造承接的,他那部分已經差不多完成,但我的部分的個別契約都沒有完全簽好,對方一直跟我們沒有協調好,所以我們就退出讓給登傑公司。」

、「原來希望由和富公司一起申請地下室修繕的補助,一起施作,我們預估的地下室修繕工程是180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地下室修繕必須由受災戶申請,不能由和富公司申請,和富公司本身也不是營造廠,也不能夠承作地下室修繕工程。

當時因為個別契約還沒有簽訂,才由管委會另與登傑公司簽訂地下室修繕工程,由登傑公司負責,因為當時登傑公司報價900多萬元,最後我們只負責1至7樓的重建工程,地下室修繕是由登傑公司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190頁正面、卷(五)第188頁正面)。

上訴人以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前之事實,主張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包括在和富公司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即無可採。

3.瑞士花園管委員會檢具其於97年3月7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明細表、修繕補強工程請款累計總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7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3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一期款金額計644萬0881元(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8頁)。

瑞士花園管委會嗣又檢具其於97年3月21日所召開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發票,於97年3月27日以瑞士花園(管)字第9704號函報921基金會,以申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辦理修繕補強方案」第二期款金額計644萬0882元(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5頁)。

921基金會於97年5月10日撥款1288萬1763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由上開兩次驗收及請款之文件以觀,其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監造單位為廖○隆建築師事務所,監驗、主辦機關及監驗人員為瑞士花園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謝○旺,足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實際施作、驗收及請款,均未有和富公司參與。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後,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驗收通過,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單向瑞士花園管委會請款,且瑞士花園管委會分別於97年3月17日及97年5月12日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國慶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之鄭國慶存摺),而該2筆匯款時間點均在瑞士花園管委會向921基金會請款之後,其匯款給鄭國慶係來自瑞士花園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於97年5月10日所託收轉帳1288萬1763元,適為921基金會上開給予瑞士花園管委會之「築巢專案」補助款全額,故瑞士花園管委會匯給被上訴人之上開2筆款項,係來自於921基金會之「築巢專案」補助款。

921基金會所補助瑞士花園管委會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1288萬1763元,於瑞士花園管委會先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0萬元及400萬元後,補助款尚餘688萬1763元,始會有系爭撥款契約書所載之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用680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69頁),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所定徐美容應負責協調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基金會補助經費金額688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和富公司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2頁),顯然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直接支付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施作與和富公司全然無涉,並非由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應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工。

至王瑞碧於瑞士花園管委會付款前之97年3月11 日有匯款200萬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921基金會補助款尚未核發,故可認瑞士花園管委會係以王瑞碧所匯入之2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據以主張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無關云云。

但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時,921基金會之補助款尚未核發,當時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列在系爭都更案之範圍,故先由王瑞碧以支付重建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匯款200萬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再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待瑞士花園管委會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款時,即將200萬元返還王瑞碧(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瑞士花園管委會之帳戶於97年6月2日轉帳250萬元至王瑞碧帳戶),此經王瑞碧之配偶即瑞士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於原審104年4月1日、104年12月21日審理時分別證稱:「200萬元這一筆錢是李欣公司要我們重建戶自付的重建工程第一期款的自備額。」

、「另一筆200萬元是在補助款還沒有下來之前,就先由重建戶湊錢彙整為200萬元,先轉帳給和富公司的營造商鄭國慶的帳戶,因為這筆錢也算是震後受災戶可以領取的補助款的一部份,只是由重建戶先湊錢支付。

後來1200多萬元的補助款撥下來之後,有就這筆200萬元先還給出錢的重建戶。」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卷(五)第12頁),足證王瑞碧所匯入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之200萬元,瑞士花園管委會於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款後已返還王瑞碧,自仍應認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在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

另被上訴人領取此200萬元所出具之收據係載明領取瑞士花園重建工程第一期款(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此係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當時仍列系爭都更案之範圍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所領取之200萬元係屬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工程款。

4.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900萬元,除前揭之600萬元外,瑞士花園管委會尚有300萬元未付給被上訴人,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8日將921基金會補助款所餘之680萬元匯入和富公司之帳戶,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約定徐美容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2頁),依此約定係指瑞士花園管委會將300萬元借給和富公司,嗣和富公司應返還此300萬元,於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完工時,由和富公司代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因原實施者和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籌措發放補償金予不參與分配者,所以先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借貸300萬元予和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面)。

上訴人再就前揭約定指稱係系爭都更會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在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資金之後,應即將該筆資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所主張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係指原住戶16戶代替和富公司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有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卷(一)第73頁正面)。

然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若非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瑞士花園管委會對被上訴人即不須支付300萬元工程款,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何需約定由和富公司將瑞士花園管委會所撥付之3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若係由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和富公司即應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何會約定由和富公司代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約定之解讀明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由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所定由和富公司代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證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應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而非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和富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之300萬元,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瑞士花園管委會。

瑞士花園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和富公司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921基金會補助地下室修繕費用680萬元,雙方同意300萬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付給瑞士花園管委會,另380萬元移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瓦斯、水電等之費用,多退少補,另管委會保留保固金為總工程費用3%,共144萬6000元整於交屋時同時存入管委會,於保固1年後再行支付給被上訴人,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四) 第149頁),證人謝○旺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

「因和富公司已經要讓登傑公司承受,針對300萬元,登傑公司來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所以才由登傑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回付給瑞士花園管委會,管委會後來不同意,在101年7月15日就將該300萬元支票退還給廖○隆建築師。」

(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正面),瑞士花園管委會將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300萬元用以返還和富公司所借款項之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明顯係以之抵銷尚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300萬元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聰德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承包地下室修繕工程還差300萬元未付,我當時有開一張300萬元支票給管委會當擔保(指和富公司所借之300萬元),後來建築師結算完,我那邊的工程差不多完成,謝○旺退還這張支票當作是另外300萬元地下室修繕工程的尾款。」

(見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即為可信,此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就臺中市政府審查變更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案,對921基金會補助款1288萬1763元之資金流向,所回應管委會支付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900萬元,97年3月17日第一期款200萬元,97年5月12日第二期款400萬元,101年5月5日第三期款300萬元,97年10月28日管委會墊借實施者發放不參與分配者現金680萬元,已於101年5月5日沖轉第三期工程款3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可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900萬元均已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予被上訴人。

再由前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付給瑞士花園管委會保固金144萬6000元,益證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5.上訴人提出和富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原審卷(三)第166至171頁),此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總價為1840萬2518元,明顯與被上訴人實際係以900萬元承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不符,再觀工程契約書所載契約總價依921基金會96年11月16日震建業字第5903號核定之工程總價計1840萬2518元(921基金會之補助款為工程總價之7成1288萬1763元),及921基金會97年1月25日震建業字第5942號函所示同意以實施者委託營建廠商為本項工程之承包廠商,實施者與承包廠商之委託合約應記載修繕補強工程之範圍、金額、辦理單位(管理委員會)與符合作業要點規定支付款期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足認該工程契約書係因系爭都更案原有包括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和富公司係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瑞士花園管委會申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補助款,經921基金會要求應提出實施者即和富公司與其委託之營建廠商即被上訴人之委託合約,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利瑞士花園管委會申請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款1288萬1763元,乃出具該不實之工程契約書。

嗣和富公司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已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自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剔除,和富公司所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應僅有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上訴人再以之前和富公司為使瑞士花園管委會能申請取得921基金會之補助款所提出之不實工程契約書,主張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和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該工程契約書已不足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此外證人廖○隆建築師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部分的合約是由和富公司(證人誤為管委會)跟登傑公司先打地下室修繕合約,這個目的是要申請補助款,從我們工程界來看,不能算是真正的工程合約。」

(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並非真實合約。

而被上訴人雖未與瑞士花園管委會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但承攬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為必要,依前開事證,仍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與瑞士花園管委會存在有承攬關係,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與和富公司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和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都更案即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各自獨立,上訴人參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即不受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影響。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第三買受人,是否為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當事人?1.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委託和富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其立約宗旨即明訂台中縣○○鄉○○段000地號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實施該基地內之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和富公司辦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議定契約條款如下。

並於第1條約定委託人:徐美容(以下簡稱甲方),係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

受託人:和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

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

第5條約定權利變換總費用(共同負擔)應以更新後應分配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計算應付額,甲、乙雙方應將本方案信託於土地金融機構,乙方並應籌措資金完成營建工程。

第11條約定乙方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戶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見原審卷(一)第31、32、33頁)。

可見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係由徐美容代理重建區段內有土地所有權者所簽訂,此因和富公司欲以重建區段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並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籌措施作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資金,故限於有提供土地之參與重建者始能列入參與分配戶之重建人,並應由申請參與分配戶個別與和富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分配。

另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則明定徐美容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續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共10戶與被上訴人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於該個別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王瑞碧等8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瑞碧等8人同意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以王瑞碧等8人為借款人申辦融資貸款507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3、103、123、143、163、183、203、223頁),而該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均為在重建區段內有土地所有權之人,足見參與分配戶限於有提供土地所有權之王瑞碧等8人,另李欣公司負責人林○雲於原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重建戶出土地的持分給實施者去抵押貸款,作為新建的經費,實施者收購不參與更新的人的土地持分,與重建戶所提供土地持分共同去辦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的錢等於出土地持分的人共同借貸。」

(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則上訴人未提供土地參與重建,自非參與分配戶,亦非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當事人。

2.系爭都更案之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謂權利變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而本件重建區段之地上建物A、B、C、D棟已毀損,應予拆除,故以重建方式進行都市更新,即必須參與重建之人提供土地始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系爭都更案規劃單位李欣公司原先將張杏煒等5人誤為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將○○鄉○○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審查,經審查結果認為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其中謝美雪、林志彥、陳月娥、林○雲,非屬本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係不能參與分配等情,李欣公司乃修正內容協調該4位人士不參加分配,此有該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附卷足憑(附原審卷(四)第127、128頁)。

上訴人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不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參與分配,不受和富公司及李欣公司將上訴人誤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出席公聽會,及將上訴人列為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之影響,不能使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當事人。

3.徐美容代理原住戶16戶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明定關於重建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處理。

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另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

甲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於附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即張○宗地政士所製作之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將受配人載明包括第三買受人,並於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共10戶外之建物均載為和富公司,再就張杏煒等5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所申請分配之建物註明張杏煒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見在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已確認上訴人並未提供重建區段之土地參與重建,因上訴人已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申請分配重建完成後之建物,願意參與重建,故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

因和富公司認張杏煒是住在E、F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謝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人,而該建物之基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周武慶所有,周武慶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是上訴人對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乃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

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其係第三買受人之身分而非參與分配者之事實亦未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承認於處分土地後參與重建,上訴人係屬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見原審卷(一)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

上訴人固有參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重建,但上訴人係以第三買受人之身分為之,則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申請分配建物僅係以第三買受人之身分參與重建,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7條乃會將第三買受人之6戶列為重建住戶16戶之內,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參與重建,而認其亦係參與分配者,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

4.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係徐美容代理原住戶16戶與和富公司所簽訂,該原住戶16戶係包括第三買受人之6戶,故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上訴人仍係契約當事人,該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內容除有關參與分配戶之權益與上訴人無關,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對上訴人有適用,故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1至7條針對參與分配戶所定之參與分配戶應與和富公司另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外,其餘約定之效力均及於上訴人。

至於第8條所定本增修契約條款及附件均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具有相互牽連之效力。

除本增修契約條款約定者外,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必須有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適用,始有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及附件視為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一部,除本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者外,悉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約定辦理之可言,可見該第8條之約定仍係針對參與分配戶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之第三買受人自始即非參與分配戶,原即無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適用,自不因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簽訂,而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主張依第8條之約定,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當可作其請求之依據云云,尚非的論。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買賣或委託興建?1.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申請時,因非屬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權利變換,無從進行權利變換及參與分配,而須另向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含其接手之被上訴人)以買賣房地方式取得分配重建房地。

原住戶16戶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由參與分配戶即王瑞碧等8人與和富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第三買受人即張杏煒等5人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承認參與分配戶(16戶)只須簽訂實施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而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正面)。

上訴人並未提供重建區段之土地參與重建,自無從委託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在重建區段土地重建大樓,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身分既係第三買受人,且應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自係向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成後之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自係買賣關係而已,而無委託興建之關係,上訴人以其得適用系爭委託實施契約,主張其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係委託興建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就委託興建關係之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2.依瑞士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於原審104年7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本件重建工程共計畫興建26戶,當時願意參加重建的受災戶只有10戶,和富公司必須吸收16戶,和富公司擔心風險過高只願意承接10戶,剩下的要求社區找人來參加重建。

當時李欣公司要求我必須協助找人來參加重建,當時要找到16戶來重建是非常地不容易,最後,經過我的要求,李欣公司董事長林○雲個人也願意出面協助而參加重建2戶,到此才正式達到社區找來16戶參加重建的目標。

此為徐美容等16戶原重建戶之由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故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工後共有26戶,其中參與分配者王瑞碧等8人分配10戶,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分配6戶,其餘10戶歸實施者取得。

但此事實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第三買受人之身分參與重建,對上訴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

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若無張杏煒等5人願意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參與重建申請分配6戶,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勢必無法進行云云,亦不會改變上訴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之事實。

上訴人係因有向和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即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配建物經其同意,而取得第三買受人之身分得以參與重建,自非上訴人參與重建,即取得參與分配之資格,上訴人顯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委託興建之關係。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大樓工程之實施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1.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均係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張○宗地政士所製作,其中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

依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原證23、26、30附原審卷(一)第115、121、125頁),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應以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為依據,惟應以三者之何者為準,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為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但上訴人於本院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於97年10月25日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當時,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即為其附件,兩造之買賣契約至遲於97年10月25日當時即已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即應以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為準,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主張此係誤繕,當時未注意到原證23價金沒有高於原證26等語,而就何以應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為準,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重建戶(應為參與分配戶之誤)簽立個別契約時也是以原證26價金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上訴人再於原審105年5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應以最後修訂之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作為計算兩造間系爭房地總價金之最後依據(見原審卷(五)第213頁正面),惟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證30之內容裡,有意將上訴人等第三買受人6戶剔除,所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原證26之買賣價金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應以何者為準,其主張明顯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

2.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附件,足見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係供上訴人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之依據,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買賣價金,固屬雙方合意之金額。

但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於第3、7條分別明定「其餘未列表項目之費用(包含融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負擔,依附件表列原則處理。」

、「因原物料成本下降,經廖○隆建築師協調,乙方受託人願意調降營運費用150萬元,該調降金額全數由甲方參與重建住戶(16戶)自第3期(領取使照)自備款扣除並減輕負擔,扣除後之第3期自備款總額為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該其餘未列表項目之費用,依附件重建費用負擔及資金籌措分配表所載,融資貸款利息費用列共同負擔,預估數為250萬元,於重建戶支付各期款之同時一併支付;

地籍整理(測量登記)費用列共同負擔,預估數為54萬元,暨外水電、外瓦斯工程費及接戶費列個別負擔,由重建26戶負擔,均由實施者先行墊付,合併結算重建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第三買受人除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買賣價金外,尚須共同負擔約250萬元融資貸款利息費用及約54萬元地籍整理費用,並得扣除和富公司同意調降營運費用150萬元由原住戶16戶分配之金額,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買賣價金即非確定之買賣價金,雙方還須於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精算融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金額,尤其和富公司就融資貸款利息費用之營運成本,係隨上訴人簽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而有變動,時間越久,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負擔之融資貸款利息就會增加,買賣價金當然需要提高,並非一成不變,自非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97年10月25日簽訂,及張○宗地政士提出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屬確定,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應僅係供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所定買賣價金參考,而非買賣價金不得再變動,應以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所載為準,因此並非雙方以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

3.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所列第三買受人之買賣價金係有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據瑞士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提出之陳報狀表示係和富公司要求重建戶16戶當中的6戶,必須是以實施者名義做起造人,將來房子蓋好了後,土地及房屋移轉回去時,所需一筆5%稅金,必須由林志彥等6戶重建戶各戶負擔,詳細金額由李欣公司規劃金額表;

瑞士花園社區則同意李欣公司必須計算一份將來實施者移轉回來時,所需的土地房屋5%稅金的詳細負擔金額表給重建戶6戶參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2頁),謝○旺並提出李欣公司所製作張杏煒等5人共6戶應負擔5%稅金之更新後負擔一覽表(附原審卷(四)第44頁),徐美容於代理張杏煒等5人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時同意以97年10月25日付款明細表為附件,自係同意負擔5%之稅金,是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就張杏煒等5人所主張之6戶建物均無加計5%之稅金,自難認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係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

4.再據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之製作者張○宗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狀表示「原證26係因新實施者(登傑公司)同意概括承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就原證23之內容繼續與受配人(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經達成調降工程費用、其他費用項目調整負擔方式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瑞碧分配車位扣除13席估算價值後重新計算重建共同負擔(重建共同負擔金額採固定不浮動)之協議修正製作,嗣經受配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30日完成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之簽訂。

原證26表內,於受配人登傑公司名下()分別加註謝美雪等5人共6戶僅供作備忘(表內附加5%稅費及重建負擔付款方式為空白),惟得另議定買賣總價(非等同重建負擔金額)及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書。

原證30係因本社區原建物共有部分(921震災A、B、C、D棟部分已毀損及拆除)於100年5月23日補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調整重建後A、B、C、D棟公設登記為小公之分配持有方式修正製作,並試算及比較其與原證26表列重建共同負擔(即個別契約之重建共同負擔)之差異情形。

本表試算結果與個別契約之負擔金額差異極小,且受配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個別契約約定採固定負擔重建共同負擔,並無影響,僅供參考。

本原證30與第三買受人(謝美雪等5人共6戶)無關。」

(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足見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係供參與分配戶即王瑞碧等8人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之用,因須計算王瑞碧等8人就16戶重建戶重建工程共同負擔費用之各別分攤金額,故連同將張杏煒等5人6戶之金額一併算出,與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均非供與第三買受人即張杏煒等5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用,而上訴人就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即係王瑞碧等8人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的契約總價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40頁背面),以王瑞碧為例,其係分配取得編號A1及A7建物,依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其實際重建費用總價各為186萬7863元及215萬9937元,合計為402萬7800元,即與個別契約重建費用總額為402萬7800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83頁)。

再就上訴人係如何取得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表示「當時是李欣公司給徐美容或謝○旺,之後才由徐美容或謝○旺給我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交付上訴人,兩造自無從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1月14日試算表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王瑞碧等8人簽約所用之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亦與張杏煒等5人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洵屬無據。

上訴人與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始即未達成合意,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延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而來,在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確定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配系爭房地,經和富公司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是否成立買賣預約,再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本約?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存在?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申請分配編號C5、A2、C1建物,和富公司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將編號C5、A2、C1建物分配給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於95年6月28日由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重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萬1000元」,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

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新後分配申請書、通知書、建築師收費收據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9、20、26、27、28頁),上訴人即係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向和富公司預購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完工後編號C5、A2、C1建物,並得和富公司同意,由上訴人每戶各預付3萬1000元建築師設計費用,待將來與和富公司簽約時抵付部分自備款,則買賣標的物已可得特定,至買賣價金雙方僅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約定以同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買賣價金為參考,於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時再為精算融資貸款利息及地籍整理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再為調整,單憑此事實,在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和富公司尚無法履行,且當時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尚在進行,系爭建物仍未興建完成,就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與設備、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付款時程、移轉登記期限、稅費負擔、抵押貸款等細項均須以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明定,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乃會約定張杏煒等5人之第三買受人應與和富公司另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故本院認上訴人以更新後分配申請書申請分配系爭房地,經和富公司將上訴人列為第三買受人應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再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應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本約。

2.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於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日即97年10月25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僅係買賣本約仍未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預約未經合法解除,其買賣預約關係仍存在。

至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11條所定「乙方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甲方申請參與分配戶應個別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就雙方之代墊款、自備款及產權登記,抵押貸款等事項予以規範,不願簽約之所有權人視同放棄分配。」

,對上訴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委託實施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視同放棄購買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3.上訴人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之後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和富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簽約,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和富公司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後,亦無證據顯現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拒絕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即係和富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

嗣被上訴人在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實際重建負擔之金額與王瑞碧等8人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上訴人要求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實際重建負擔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但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實際重建負擔之金額就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之部分,並非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以該金額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為協商,並非任何一方可以單獨決定內容,兩造因買賣價金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不願依上訴人所要求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能認有何不正當之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和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已簽訂云云,委無可取。

㈥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及100年10月24日王瑞碧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是否可供上訴人分攤為系爭房地之預付款?1.上訴人除於95年7月13日繳交預訂編號C5、A2、C1建物每戶3萬1000元之建築設計費為預付款外,另主張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及100年10月24日王瑞碧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均可供上訴人分攤為系爭房地之預付款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係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非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參與重建之人所應負擔之重建費用;

瑞士花園管委會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係其依系爭撥款契約書借給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受災戶之補償金,非上訴人所得挪用為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重建費用;

至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王瑞碧係代除簡文芳外之其餘參與分配人匯款,係屬王瑞碧等8人繳納第1期自備款共84萬7756元之一部分,此部分之繳款與第三買受人之上訴人無關云云。

2.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3月17日匯給被上訴人之200萬元,確係瑞士花園管委會支付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非系爭大樓重建工程參與重建之人所應負擔之重建費用,已如前述。

此200萬元係瑞士花園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與系爭大樓重建工程之參與分配人王瑞碧等8人及第三買受人張杏煒等5人均無關,瑞士花園管委會就其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00萬元,自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請求返還之可言,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分攤此200萬元為系爭房地預付款,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與瑞士花園管委會協議,由上訴人分攤此200萬元,於104年10月2日匯款11萬0273元、19萬2195元、10萬8882元至瑞士花園管委會帳戶之拘束。

另瑞士花園管委會97年5月28日臨時會,雖通過除簡文芳、陳月娥、林○雲以外之13戶重建戶於97年3月17日共同以王瑞碧付200萬元自備款資金到位給登傑公司作為第一期工程自備款,全倒戶因經濟困難,管委會先挪借200萬元還王瑞碧之決議(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第139頁)。

但此係在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97年10月25日簽訂以前將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列為系爭都更案範圍之事實,因系爭地下修繕工程列為系爭都更案之範圍,瑞士花園管委會始會決議將200萬元借給13戶重建戶,但在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之後,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已非屬和富公司所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先前瑞士花園管委會所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工程款,應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即非屬上訴人所稱性質上係屬民法第312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上訴人不因瑞士花園管委會97年5月28日臨時會之決議,而對瑞士花園管委會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該臨時會之決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和富公司與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撥款契約書,約定依據李欣公司之規劃,由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萬元存入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限定該存款專用於和富公司發放給瑞士花園社區不參加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不可他用,待日後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完成信託貸款後,須返還該筆680萬元專用存款予瑞士花園管委會用於地下室修繕工程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依此撥款契約書之約定,瑞士花園管委會應將921基金會補助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600萬元借給和富公司,供和富公司發放不參加重建分配受災戶補償金之用。

嗣和富公司又與代理重建戶16戶之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約定徐美容應負責協調於本件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基金會補助經費額688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和富公司指定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和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始為生效,和富公司並應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3日內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

上開徐美容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見原審卷(一)第72頁)。

依此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約定,徐美容應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款688萬1763元撥給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其中300萬元為和富公司所借,用以代付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餘款388萬1763元為16戶原住戶所借,列為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

系爭撥款契約書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就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款380萬元或388萬1763元撥款至和富公司帳戶究屬和富公司或16戶原住戶所借,約定不一致,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雖簽訂在後,但與系爭撥款契約書簽訂之當事人不同,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非瑞士花園管委會所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自無從取代系爭撥款契約書,則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究係屬和富公司或16戶原住戶所借?端視瑞士花園管委會欲將380萬元借給和富公司或16戶原住戶之態度而定。

查瑞士花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旺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原證13(即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徐美容跟和富公司有約定,由徐美容的一方要負責協調921補助的經費688萬1763元的資金,要匯入和富公司的指定帳戶,你們管委會是否因為他們這樣的約定,在97年10月28日撥款680萬元到和富公司的帳戶?)是的,是徐美容協調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撥款。」

、「(你們撥680萬元是不是要當作原證13所約定從原住戶16戶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的用途?或者是要依原證12(即系爭撥款契約書)給和富公司去發放不參加重建受災戶的補償款?)我們是要依原證13當作是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

、「(所以你們匯款680萬元整,跟原證12是沒有關連的嗎?)是的。

」、「(原證12是約定680萬元整,原證13是約定688萬1763元,兩筆金額不一樣,如果管委會是依照原證13徐美容跟和富公司私自的約定來撥款,為什麼不是688萬1763元?)原證12簽約之後,我沒有同意撥款,原證13他們私下簽約,管委會也沒有同意,但是後來因為重建案沒有錢沒有辦法推行,因為受災戶本身就可以獲得補助,徐美容來找我,後來管委會開臨時會,為了讓重建案能夠推行,就同意撥款給和富公司。」

、「(第二部分當作原住戶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部分,和富公司將來還需要返還嗎?)這筆錢是重建戶(借)的,跟和富公司沒有關係,和富公司不用返還,是重建後將來核算之後(重建戶)要歸還給管委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45頁),另瑞士花園管委會於97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會,就謝○旺所報告「本社區全倒戶徐美容代表重建戶16戶要求管委會同意先挪借680萬,300萬借和富公司,重建戶16戶挪借380萬以自備款資金到位支付給和富公司,發放不參加重建土地款。」

,通過同意王瑞敏、徐美容、謝美雪等16戶挪借款(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第141頁),由上開謝○旺之證言及瑞士花園管委會臨時會決議可知,瑞士花園管委會在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撥款契約書,同意借款680萬元予和富公司後,尚未撥款給和富公司,和富公司即再找徐美容簽訂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徐美容同意協調瑞士花園管委會撥款688萬1736元給和富公司,其中388萬1763元改由原住戶16戶向瑞士花園管委會借款,於瑞士花園管委會撥款後,即視為原住戶16戶已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徐美容再促使瑞士花園管委會同意借款380萬元給原住戶16戶,瑞士花園管委會乃於97年10月28日撥款680萬元給和富公司。

由此足證瑞士花園管委會所撥款給和富公司之680萬元,就系爭撥款契約書實際僅借給和富公司300萬元,其餘380萬元瑞士花園管委會係依據97年10月26日臨時會決議借款給原住戶16戶,自應認瑞士花園管委會係將380萬元借給原住戶16戶而非和富公司,因屬原住戶16戶之借款,由瑞士花園管委會撥款給和富公司用以發放不參與重建受災戶之補償金,故應認此380萬元係由原住戶16戶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

且此380萬元應屬原住戶16戶所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再觀被上訴人與王瑞碧等8人所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備註所載「921基金會補助差額,作為王瑞碧等16戶支付利息、外水、外電、外瓦斯,至結算後找補。」

(見原審卷(二)第98、118、137、158、178、198、218、238頁),被上訴人並於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特別增補約定事項載明「第四期款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扣除921基金會修繕補助分配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4、70、86頁),復於100年9月8日與瑞士花園管委會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380萬元移交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瓦斯、水電等之費用,多退少補」(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均認為380萬元係歸王瑞碧等8人及張杏煒等5人取得,作為支付王瑞碧等16戶所應負擔之利息、外水、外電、外瓦斯等費用,或於張杏煒等5人支付第四期款時扣除分配金額,則上訴人認為此380萬元係屬原住戶16戶所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自屬有據。

又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已載明餘款388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其意即係指原住戶16戶已支付重建費用自備款,張○宗地政士證稱:「地下室修繕補助款剩餘款680萬元移撥給和富公司,這筆錢是921基金會撥下來使用剩餘的錢,有指定用途,不能當作重建的自備款,所以才會寫成其中388萬1763元認列為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而不是寫成直接給自備款。」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所稱380萬元不得為重建的自備款,即無可採。

921基金會補助款固屬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但瑞士花園管委會非不得將該款項借給原住戶16戶,在借給原住戶16戶後,該款項已屬原住戶16戶所有,自得以之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921基金會補助款縱有規定不得挪用,但此不得挪用係針對瑞士花園管委會之限制,不論瑞士花園管委會將921基金會補助款借給和富公司或原住戶16戶,均屬瑞士花園管委會之挪用行為,與和富公司及原住戶16戶無關,是原住戶16戶以向瑞士花園管委會所借之380萬元支付重建費用之自備款,均無被上訴人所稱徐美容所代表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無權處分將921基金會補助給全體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下室修繕專款,亦不得私自將暫借予和富公司撥放給不參加重建之受災戶補償款據為私款而作為重建自備款之給付,更非已不屬於瑞士花園社區住戶之上訴人所得享有使用而得以充作私人財產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等情事,上訴人請求分攤瑞士花園管委會97年10月28日匯給和富公司之38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預付款,自無不合。

4.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依上訴人主張係每期自備款84萬7756元,扣除簡文芳應負擔之款項5萬0558元,乃由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匯款。

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每期自備款84萬7756元係屬王瑞碧等8人參與分配10戶合計之自備款(見原審卷(五)第102頁),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79萬7198元時,王瑞碧等8人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已簽訂,王瑞碧等8人之第一期自備款分別為14萬9342元、7萬2687元、17萬6671元、9萬6062元、9萬6021元、10萬4529元、8萬1371元、7萬1073元,其金額合計即為84萬7756元(見原審卷(二)第83、103、123、143、163、183、203、223頁),再觀前揭結算表,第一期自備款除簡文芳自行支付8萬1371元外,被上訴人就王瑞碧於100年10月24日所匯之79萬7198元,係列在100年10月25日王瑞碧支付第一期自備款14萬9342元及第2期自備款3萬0813元,陳徐月容、張嘉芸、蕭采容(即蕭麗庭)、王瑞敏、張蓮珠、徐賢誥第一期自備款7萬2687元、17萬6671元、9萬6062元、9萬6021元、10萬4529元、7萬1073元之內,其金額亦與79萬7198元相符(149342+30813+72687+176671+96062+96021+104529+71073=797198),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通知參與分配戶王瑞碧等8人繳納第一期自備款共84萬7756元,當時張杏煒等5人之第三買受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通知張杏煒等5人繳納預付款,當時除簡文芳自行支付第一期自備款外,被上訴人已就王瑞碧所匯之79萬7198元列入除簡文芳以外之其他參與分配戶第一、二期自備款之內,84萬7756元之繳納原應與張杏煒等5人無關,以王瑞碧名義所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即應認係在繳納參與分配戶之自備款,王瑞碧縱有向張杏煒等5人收款湊齊79萬7198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分攤王瑞碧匯給被上訴人之79萬7198元為系爭房地之預付款,應不能准許。

㈦上訴人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可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足自備款金額後,訴請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列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暨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業於100年8月26日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12信託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上訴人尚難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其前提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要非無由,則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僅成立買賣之預約,尚未簽訂買賣主約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訂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則上訴人尚未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2.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即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但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為協商,並非任何一方可以單獨決定內容,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簽訂之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係以99年11月6日付款明細表所示之實際重建負擔金額為準,但此實際重建負擔金額並非兩造合意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以此金額為買賣價金,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之基地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原審以上訴人未於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之後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兩造對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分配人│分配│實際負擔額  │95年7月13 │97年3月17 │97年10月28│100年10月 │已付工程款│不足自備款│應向金融機構│
│姓名  │位置│            │日繳交之建│日13戶付款│日16戶付款│27日15戶付│          │【(實際負│申辦辦理抵押│
│      │    │            │築設計費  │200萬,每 │380 萬元,│款79萬7198│          │擔額×20%│貸款金額(實│
│      │    │            │          │戶攤付比例│每戶攤付比│元,上訴人│          │)-已付工│際負擔×80%│
│      │    │            │          │約        │例約      │付款數額  │          │程款】    │)          │
├───┼──┼──────┼─────┼─────┼─────┼─────┼─────┼─────┼──────┤
│張杏煒│C5  │257萬4119元 │3萬1000元 │11萬0273元│20萬9518元│4萬6742元 │39萬7533元│11萬7291元│205萬9295元 │
│      │    │            │          │          │          │          │          │          │            │
├───┼──┼──────┼─────┼─────┼─────┼─────┼─────┼─────┼──────┤
│謝美雪│A2  │448萬6447元 │3萬1000元 │19萬2195元│36萬5170元│8萬1467元 │66萬9832元│22萬7457元│358萬9158元 │
│      │    │            │          │          │          │          │          │          │            │
│      ├──┼──────┼─────┼─────┼─────┼─────┼─────┼─────┼──────┤
│      │C1  │254萬1653元 │3萬1000元 │10萬8882元│20萬6875元│4萬6153元 │39萬2910元│11萬5421元│203萬3322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重建人  │分配建物之位置│備註          │
├──┼────┼───────┼───────┤
│1.  │王瑞碧  │編號A1、A7    │編號1至8之重建│
├──┼────┼───────┤人為參與分配者│
│2.  │陳徐月容│編號C4        │              │
├──┼────┼───────┤              │
│3.  │張嘉芸  │編號D6、C7    │              │
├──┼────┼───────┤              │
│4.  │蕭麗庭  │編號D1        │              │
├──┼────┼───────┤              │
│5.  │王瑞敏  │編號A3        │              │
├──┼────┼───────┤              │
│6.  │張蓮珠  │編號A6        │              │
├──┼────┼───────┤              │
│7.  │簡文芳  │編號C6        │              │
├──┼────┼───────┤              │
│8.  │徐賢誥  │編號B7        │              │
├──┼────┼───────┼───────┤
│9.  │張杏煒  │編號C5        │編號9至13之重 │
├──┼────┼───────┤建人為第三買受│
│10. │謝美雪  │編號C1、A2    │人            │
├──┼────┼───────┤              │
│11. │林志彥  │編號C3        │              │
├──┼────┼───────┤              │
│12. │陳月娥  │編號A4        │              │
├──┼────┼───────┤              │
│13. │林○雲  │編號B4        │              │
└──┴────┴───────┴───────┘
附表三:
┌─────┬──────┬───────┬──────┬────────────┐
│標的物    │97年10月25日│99年11月6日付 │102年11月14 │被上訴人以擬定之土地及建│
│          │付款明細表  │款明細表      │日試算表    │築物買賣契約書提高之售價│
├─────┼──────┼───────┼──────┼────────────┤
│張杏煒之編│290萬1521元 │257萬4119元   │255萬2776元 │297萬3405元             │
│號C5建物  │            │              │            │                        │
├─────┼──────┼───────┼──────┼────────────┤
│謝美雪之編│506萬0182元 │448萬6447元   │449萬6141元 │518萬5547元             │
│號A2建物  │            │              │            │                        │
├─────┼──────┼───────┼──────┼────────────┤
│謝美雪之編│286萬6562元 │254萬1653元   │252萬5947元 │293萬7580元             │
│號C1建物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