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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94號
再 抗 告 人 川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木井
共同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爭執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3月16日106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與執票人即相對人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
惟綜觀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或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則系爭本票從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有無原因債權存在,即無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審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川慶建設有限公司、張木井分別在發票人欄蓋章或簽名,並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得持該本票向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並無違誤,並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從就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為審認。
再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或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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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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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 票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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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4月12日│新臺幣 │105年8月25日│川慶建設有限公司│ │
│ │15,357,589元│ │張木井 │ │
│ │ │ │廖本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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