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國,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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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 訴 人 楊書銘
莫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10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部分)、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楊書銘部分),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楊書銘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給付楊書銘172萬元,上訴人莫錫麟則為參加人。

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楊書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新臺幣20萬元先為上訴請求,其餘聲明請求訴訟救助。」

顯屬對受敗訴之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則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楊書銘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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