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易,159,201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侯晃俊

被 上訴人 鄭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占用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又在禁止行人穿越之雙黃線路段,貿然步行穿越,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於行車時,常因路邊行人產生巨大的心理障礙及恐懼感,又上訴人逃避責任、毫無和解誠意,亦未曾打電話慰問被上訴人,更以言語脅迫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甚重,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之訪談紀錄、檢察官於105 年10月5 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煞車減速,亦未採取任何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數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先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及少部分快車道)後,又在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樹孝路欲至對向位在樹孝路單號側之藥房送貨,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樹孝路快車道(當時因上訴人違規停車致慢車道無法通行)往育才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違規正穿越馬路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73號、6707號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外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私人公司,105 年度所得1,193,24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1 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5 年度所得43,97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煞車減速,亦未採取任何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應認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僅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而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已完全佔據慢車道,甚至其車輛輪胎處亦有占用快車道約0.3 公尺,快車道僅有3.4 公尺寬,上訴人違停車輛致該路段車輛僅有3.1 公尺之寬度可以通過,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上訴人違規停車後先在樹孝路旁移動,等待樹孝路之車流通過,期間有沿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車道行駛之5 輛機車通過,上訴人雖均有注意而未貿然通過,惟在前述5 輛機車及對向1 輛小貨車通過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前,上訴人突然往前移動穿越馬路,致在上訴人突然往前移動穿越馬路約1 秒或不到1 秒之時間,即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卷內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正在接近肇事地點,是以當上訴人突然從車旁橫越道路時,被上訴人在此約1 秒,甚至不到1 秒之時間(即從上訴人剛起步穿越馬路起至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止)及僅剩快車道3.1 公尺寬度之空間,是否足以作出煞車及閃避上訴人之反應,並立即煞停而避免撞擊上訴人,甚有可疑;

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伊有煞車,是侯晃俊臨時停車使道路縮減,距離無法再煞車,伊才往左邊閃避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近距離看見突然欲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之上訴人時,除採取煞車及往左閃之措施外,已無其他有效之閃避舉措,則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已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2、系爭車禍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等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下稱初次鑑定)。

惟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覆議,除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等之外,復參酌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述,綜合研判,覆議結果改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且駕駛人下車後逕於禁止穿越路段往左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 頁)。

是覆議之鑑定結果,除已斟酌初次鑑定未能斟酌之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述外,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上開勘驗結果,較為符合,自堪採擇;

初次鑑定結果,則為本院所不採。

上訴人辯稱應請第三公證單位再為鑑定云云,洵無必要。

3、據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