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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附帶上訴人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附帶上訴人對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14元,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民應於五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未據繳納;
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再通知附帶上訴人補繳仍未繳納;
於108年1月24日庭期通知書註明應予補正亦未補正。
嗣108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附帶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陳○○雖自稱係附帶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附帶被上訴人提出陳○○臉書資料,以證陳○○所言不實,並疑似非律師執行律師相關業務,陳○○復自承與陳為元律師共同管理太元國際法律事務所,而本院查詢附帶上訴人員工資料及陳○○所得暨勞保資料,均查無陳○○受僱於附帶上訴人之佐證,自應禁止陳○○代理,經附帶上訴人委任陳為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為元律師表示知悉附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受命法官亦告知委任律師即不再命補正可逕予駁回等情,有民事附帶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函文及送達證書、陳○○臉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反面、82、83、86頁、96頁反面、100至103頁、 172頁正面、外放資料卷、附帶被上訴人陳報狀卷)。
然附帶上訴人迄未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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