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前遭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前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告知人乙○○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
- 三、上訴人則以:訴請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與乙○○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以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為被
- (三)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 (四)乙○○對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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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受告知人 賴靜嫻
被上訴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遭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因而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4頁),被上訴人陳明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於107年4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甲○○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召集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2第41、44、118頁),則甲○○自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乙○○告知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乙○○(見本院卷第87、88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告知人乙○○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強制執行,並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上訴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就受告知人乙○○(下稱乙○○)應領之薪資債權扣押受償。
詎上訴人均以乙○○對其等無薪資為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遂以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轉知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並聲明;
⑴確認乙○○對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
⑵確認乙○○對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請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伊等為被告,未列乙○○為共同被告,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係特別規定,仍屬起訴要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未告知執行債務人乙○○,即屬欠缺法定訴訟程式要件,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為訴訟告知,實已不能補足起訴程式,原審判決仍屬對當事人不適格案件所為之無效判決;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對於上訴人薪資債權存在,乙○○間自104年起因個人投資之因素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大千公司有多位同仁遭被上訴人以提出刑事告訴方式騷擾,寶島公司亦發生遭被上訴人負責人帶人至辦公室鬧事,最後必須報警處理之事件,乙○○因此深感內疚,為表明對於公司營運及工作環境負責態度,乙○○自105年1月起對大千公司,自105年5月起對寶島公司均未再支領任何薪資。
是乙○○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確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
另被上訴人已聲請查封乙○○所有房地、保證金、股票及存款總額達9796萬6863元,扣除抵押債務4400萬元後,扣押財產價值超過5396萬元,超過被上訴人債權額甚多,乙○○應無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嫌疑,被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其滿意之階段即恣意提告,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乙○○間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乙○○應將機房發射站及房屋等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64萬5161元及利息,另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即以債權30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之年息百分之5利息,暨執行費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強制執行,並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案業因債務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供擔保650萬元而停止執行。
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於大千公司之薪資債權,大千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大千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11、12、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據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18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於寶島公司之薪資債權,寶島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寶島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10、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以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備起訴程式要件之情形: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乙○○與大千公司、寶島公司間之薪資債權存在,須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大千公司、寶島公司及乙○○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縱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特別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仍屬欠缺法定訴訟程式要件,原審不應遽為實體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始向乙○○為訴訟告知,顯有架空程序正當性價值之嫌疑,應認原審之無效判決不因補正而復效云云。
並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89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為依據。
2、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4、87年法律座談會)。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法既已有特別規定,自與一般就他人間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不同,並無一併列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雖係因第三人對法院執行命令所指之債權聲明異議而起,然係就債權人業已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等債權存在之訴後,因既已一併列為被告,該訴訟即有對第三人及債務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第三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債務人,故最高法院認二審應併列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情形,並未論及債權人於起訴之初即應併列債務人為被告;
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亦係針對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所為之論述;
均與本件情形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
3、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雖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衡諸其訴訟告知之目的僅係讓利害關係人之執行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就該債權提起訴訟,為使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之判決結果對執行債務人產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效力,倘債權人未為告知,僅係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之問題,尚非以告知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訴訟之法定訴訟程式要件,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要件云云,亦非可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對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
乙○○對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然大千公司否認乙○○對大千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寶島公司亦否認乙○○對寶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執行受償3,443,155元,並聲請查封乙○○所有房地、股票,扣除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4400萬元後,超過被上訴人債權額甚多,難謂乙○○有何脫產以逃避債務嫌疑,本案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被上訴人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前開薪資債權以謀清償,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額查封一事,乃屬債務人可否以執行異議處理之範疇,尚不得執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四)乙○○對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確有每月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
乙○○對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確有每月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1、經查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乙○○於大千公司之薪資所得103年度有117萬5400元、104年度有104萬8600元,於寶島公司之薪資所得103年度有3萬元、152萬4116元,104年度有172萬2423元、6萬5194元,有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14至17頁)。
證人即大千公司財務會計洪○貞106年3月13日於原審證稱: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乙○○104年度於大千公司有薪資所得104萬8600元,確為乙○○於104年在大千公司之薪資所得,乙○○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確實有在大千公司任職擔任負責人,惟乙○○自105年1月起告知伊說不再支領大千公司薪水,迄今都沒有領薪水,並無告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第64、65頁)。
另證人即寶島公司財務會計鄭○銘106年3月13日於原審證稱: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乙○○104年度於上訴人寶島公司有薪資所得172萬餘元,確為乙○○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在寶島公司之薪資所得,乙○○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今確實有在上訴人寶島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惟乙○○自105年5月起告知伊說不用支領上訴人寶島公司薪水等語(見原審卷1第66頁)。
又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確有為乙○○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7881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82、83頁)。
堪認乙○○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確實任職大千公司擔任董事長,並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確實任職寶島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上訴人二人應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
雖證人洪○貞亦證稱:乙○○自105年1月起告知伊說不再支領大千公司薪水,證人鄭○銘證稱:乙○○自105年5月起告知伊說不用支領寶島公司薪水等語,然徵之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確有為乙○○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顯然乙○○係片面不行使其薪資債權請求權,並非乙○○與大千公司、上訴人寶島公司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2、次查被上訴人與乙○○間返還租賃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乙○○應將機房發射站及房屋等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64萬5161元及利息,另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乙○○於將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際,竟片面交代其所擔任董事長之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毋庸支付其薪資,使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據以聲明異議,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對於乙○○於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顯屬權利之濫用。
再徵諸乙○○確有為脫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訴外人馬○豐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坦承犯行,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70至172頁),益見乙○○指示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毋庸支付其薪資,使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據以對於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
3、綜上,參酌乙○○於104年度受領大千公司薪資所得104萬8600元,堪認其任職大千公司薪資每月應為8萬7383元(1048600元/12=87383元),乙○○於104年受領寶島公司薪資所得172萬2423元及6萬5194元,堪認其任職寶島公司薪資每月應為14萬8968元((0000000元+65194元)/12=148968元)。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乙○○對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
乙○○對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受告知人乙○○對上訴人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
受告知人乙○○對上訴人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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