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林玠民
訴訟代理人 林興安
視同上訴人 林清枝
楊林秀子(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建華(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建忠(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楊林綉花(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綉卿(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志雄(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麗惠(即林火灶之繼承人)
林文彬
林金足(即林阿龍之繼承人)
陳亘慧(即林樹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林均庭
視同上訴人 林傳隆
林錦昌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視同上訴人 瑞祥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林睿濬
視同上訴人 林金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滄
視同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劉永參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⑷中關於「且支持戊案分割之共有人有11人」之記載(即第9頁第24行),更正為「且支持丙案分割之共有人有11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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