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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黎 秦
被 上訴人 莊芸瑄
訴訟代理人 莊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2萬946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逢甲路由上安路往逢明街方向行駛,至青海路與逢甲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由伊左側右轉青海路 2段,而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
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
伊因此系爭車禍受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項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11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萬1112元。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願負擔七成責任。
伊對被上訴人之住院費用、往返醫院費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不爭執。
而就保固藥品費用 1萬8856元非醫療必要費用;
往返學校交通費用非醫療所需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超過 3天以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比例,及其受傷前受僱之薪資金額;
慰撫金請求45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2432元,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就醫療費用1919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往返醫院費用196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5元部分,伊不爭執。
就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 3日依專業看護照護一天2200元計算,費用為6600元,而居家休養應以一般看護照護一天1200元計算,30天共計3萬6000元,加計急診3日,一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 4萬2600元;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一個月後仍得開心出遊,顯見傷勢並非診斷書所述需休養兩個月,且應以被上訴人當時投保薪資級距 1萬5840元計算;
就慰撫金部分應降至20萬元,又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321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系爭車禍後,伊因恥骨上下肢骨折,受有永久之傷害,將使未來生育計畫、健康受終身影響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逢甲路由上安路往逢明街方向行駛,至青海路與逢甲路口,適逢上訴人系爭車輛由其左側右轉青海路 2段,而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
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事審卷筆錄(見原審卷第 60-65頁)為證,並有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 14-16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其機車損壞,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上訴雖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1919元、車輛行事故鑑定費3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6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5元不予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係將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先予扣除後,再行請求,而原審並據以判命准許,再為過失相抵,顯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之原則(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至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77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林原瑩骨科診所收據、張帆婦產科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 22-24、3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上訴人則辯稱僅被上訴人受傷急診住院三日期間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惟,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急診住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3日(104年10月19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出院),該院診斷書固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0日改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偵查卷第6頁)載明傷後需專人看護壹個月,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恥骨骨折傷害狀況,應認被上訴人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以 1個月為適當。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 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2200=66000),逾此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件(見原審院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資證明(見原審卷第 34-3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84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 38、101頁)為證。
則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 5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19日,已使用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5元{計算式:8450-(8450×536/1000×6÷12)=6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完全減損期間 8個月,每月薪資以當時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
及勞動能力減損5成期間8個月,每月以當時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2萬28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車禍勞動力減損之證明,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嚴重性及同上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病情需要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病人因病情需要傷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共二個月。」
,及被上訴人自陳承受傷前所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性質,月收入約1萬58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後至少3個月內均無法從事受傷前工作,且其每月薪資應以受傷前薪資為準,故被上訴人請求在 4萬7520元(計算式:15840×3=47520)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恥骨骨折傷害,傷勢非輕,且恐影響其未來生育安全,並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係大學生(日間部四年制技術學院),課餘打工幫助家計,上訴人則待業中,家境非屬寬裕,車禍發生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2404元(計算式: 7739+66000+3000+1960+6185+47520+400000=532404)。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事關係中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限,並且該二者間,又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
又其中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情況者,應可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間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見上開偵查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14-16頁)可憑 ,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 30%。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2683元(計算式:532404 ×70/100=372683),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得因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意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4萬3215元之事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見原審卷第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經計算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始係上訴人所尚應負責賠償之金額,而原審未察依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請求項目部分先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即有所違誤。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268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3215元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2萬9468元(000000-00000=32946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9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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