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之父吳○○曾於75年10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二、系爭建物經○○鄉公所核定之法定空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
-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同鄉○○段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 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 四、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臨道路,其上現有被上訴人領有使用
- 五、上訴人父親吳○○於75年10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六、系爭建物依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建築物配置圖,基層面積為
- 七、系爭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無須鑑價找補。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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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吳銘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鄉○○段763-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相當,並無鑑價相互補償之必要。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2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父吳○○曾於75年10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永久有效供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號建物即附圖編號丙所示2 層樓房之一部(下稱系爭建物)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嗣經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76年8 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故系爭土地已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分割。
二、系爭建物經○○鄉公所核定之法定空地面積為358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為91.8平方公尺,二者相加為449.8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其面積僅有357.88平方公尺,將短少91.92 平方公尺,若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顯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33.46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57.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同鄉○○段763-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章第9條之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 (本院卷一第72、73頁)。
四、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臨道路,其上現有被上訴人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增建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而坐落同段671 地號土地上之2 層樓房(未經保存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即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五、上訴人父親吳○○於75年10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嗣經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76年8 月13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案。
六、系爭建物依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建築物配置圖,基層面積為9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則為358 平方公尺(895 0.4 =358 )。
七、系爭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無須鑑價找補。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父親吳○○於75年10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依法應不能分割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若有合法建物,其申辦土地分割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及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703341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另證人即○○鄉公所建設課長鍾○○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系爭建物於79年間興建時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法定空地為百分之40,申請使用執照時雖以整筆土地去計算法定空地面積,但經以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建築物與基地後,多的部分就可以分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證系爭土地縱有提供系爭建物做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仍非不得分割,僅原物分割時須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為辯,並無可採。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則抗辯此分割方案不符合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若認符合上開規定,則就同意依附圖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足見在符合上開法令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配於兩造,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
又兩造均陳明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無須進行鑑價找補,足認此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並無經濟價值之差異。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而「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6 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屬於系爭建物即○○鄉公所76年8 月14日埤鄉建字第7101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等情,有使用執照、○○鄉公所107 年11月5 日埤鄉建字第1070013310號函暨所附該所76年8月13日埤鄉建字第7101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審查表、新建使用執照申請書、○○鄉公所75埤鄉建字第8854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建築物配置圖、立面圖、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章第9條之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 等情,有○○鄉公所107 年12月26日埤鄉建字第107001695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
⒊觀之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建築物配置圖,系爭建物基層面積為9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則為358 平方公尺。
然依系爭建物面積91.8平方公尺,及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至少須有153 平方公尺之建築基地,始能符合法定百分之60之建蔽率(計算式:91.80.6 =153 ),而以153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時,應有之法定空地面積為61.2平方公尺(計算式153 0.4 =61.2)。
是以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之法定空地既有358 平方公尺,顯已超出系爭建物依法所須法定空地之面積61.2平方公尺;
且依附圖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為357.88平方公尺,亦已逾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其依法所須保留之法定空地合計面積1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抗辯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分得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不足所需法定空地面積云云,自屬誤會。
⒋再者,上訴人以另委請建築師以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繪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向○○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所准予發給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使用等情,有該所109 年7 月7 日埤鄉建字第1090009093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地籍套繪圖附卷可稽;
另觀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為533.46平方公尺,亦顯逾已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及其依法所須保留之法定空地合計面積,甚較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為多,是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於分割後,應能單獨建築使用,亦足認定。
⒌基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空地面積既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61.2平方公尺,且超出之部分,經分割出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後,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既達533.46平方公尺,且經上訴人以在其上興建房屋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亦經○○鄉公所准予發給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使用,而得單獨建築使用;
另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面積,亦超過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基層面積及其所須法定空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堪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法自得分割。
⒍至證人鍾○○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系爭土地上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須先委請專業建築師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後,始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遍觀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此項限制,是證人鍾○○所述上開程序,乃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尚乏依據。
㈢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臨道路,其上現有被上訴人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超出使用執照基層面積91.8平方公尺部分)【以上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增建鐵皮屋1 棟(即附圖編號乙部分),而坐落同段671 地號土地上之2 層樓房(未經保存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即附圖編號丁部分)則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北地二字第106000053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5 月8 日北地二字第10800022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物配置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66、93頁)。
則若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含該建物增建部分)亦可完整保留。
至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皮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另提保留該鐵皮屋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足見其亦認該鐵皮屋應無保留必要。
㈣上訴人於原審併訴請分割與系爭土地毗鄰,而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共有之坐落同段671 地號土地,經原判決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兩造及吳○○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C、E部分土地,均相連接,而可合併規劃利用,自有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就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71地號土地可以相互協調、交換,然因原審判決駁回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將如附圖坐落同段67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對兩造權益影響甚大,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
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尚非屬民法第451條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銘鼎 │5853分之3503 │
├──┼────┼───────┤
│2 │吳輝陽 │5853分之2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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