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再抗,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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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席絹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原法院被告賴冠勳及再審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法院就賴冠勳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其訴,就再審相對人部分則於同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訴。

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對賴冠勳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駁回其對再審相對人之訴部分提起抗告,則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該裁定已確定(下稱該裁定為原確定裁定),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該狀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31日轉送本院處理)記載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前揭判決駁回其對賴冠勳請求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應依法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目前抗告中,尚未確定)提起再審,惟核其內容載:再審聲請人與賴冠勳及再審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審理遲遲無法判決確定,至今已拖延2年多,附上幾十封能證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2號有所主張。

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2號事件現尚未審結,107年度聲字第23號事件亦尚未確定,均無從提起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再審聲請人雖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觀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判駁回其對再審相對人及賴冠勳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堪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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