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再易,4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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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王文正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惟其再審之訴狀未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及同法第497條之事由予以表明;

又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所載:鈞院未依法源及民生通行安全之權利之不當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被告至今均未提出證明以否定再審原告所為之證明,自不能否認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原因為真實。

且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支架原設於訴外人陳香美所有新華小段3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101年因該房屋拆除, 而將接戶線支架改設於191號房屋側邊,但供電予陳木溪、蔡合興之線路仍通過再審原告所有之原新華小段343地號土地,然再審被告於101年遷移線路時,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外側設置接戶線路事宜。

現該系爭電桿位置設置高度離地僅115公分,且佔據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0.4公尺,又是至原轉角處。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所欲拆除之系爭電桿設置,已妨礙再審原告之生活起居及影響再審原告之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

再審被告之系爭電桿與電線穿越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發現再審被告有多項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為不實之陳述,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意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而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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