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勞上,48,2021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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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有包括變更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之董事長、負責人及移轉經營權、出資額存在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且賴清祥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76 號案件並未抗辯系爭切結書未包含系爭事項,有爭點效適用,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論述系爭事項存在,卻論述系爭事項不存在,並對追加部分未為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迭經變更、追加、撤回等行為後,本院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部分變更之訴不合法,仍就原請求加以裁判;

部分變更之訴合法,僅就新訴為裁判,業經本院以判決及109 年12月30日裁定(下稱駁回追加裁定)敘明在案。

從而,聲請人於本案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

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為:「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 元,及自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一一論述,並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脫漏。

至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包含系爭事項,係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又駁回追加裁定亦已說明追加不合法之理由,要無裁判脫漏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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