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勞抗,4,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淑琴
相 對 人 多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為相對人設立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抗告人係自工學店下班返家之路途中發生車禍,而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多次前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以原法院為便利,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起訴,符合訴訟經濟,復能保障抗告人權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所設立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任職,於105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自工學店下班返家途中,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相對人自伊任職起從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經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僅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等職業災害補償,另請求年終獎金差額、退休金、特休補發薪水等款項總計 1,757,505元等語。

足見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為本件請求,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相對人所設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店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為正忠排骨飯工學店等情,業據提出正忠排骨飯薪資袋2件、正忠排骨飯公司介紹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派員至該局進行調解時,並未否認抗告人係其工學店員工,僅爭執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復稱抗告人已自願離職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暨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參以抗告人發生車禍及就醫地點均在南投地區,有診斷書、門診收據、藥品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 7至11、17至19頁),顯與相對人設於高雄之總公司無地緣關係,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為請求,抗告人任職地點既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正忠排骨飯工學店,則抗告人勞動契約履行地應為臺中市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且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並非專屬管轄規定,原裁定援引該規定,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