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阮仰山、陳品霖原共有坐落南投縣○○
-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曾阮免即謝氏免即阮氏免(下稱曾阮免
- 貳、被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身分關係當事人謝
- 二、上訴人就此主張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
-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 四、雖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須提列共有人
- 五、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乃係藉由裁判,從觀念上固定某一事物
-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為被告不適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耀文
陳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阮仰山、陳品霖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同鎮匏子寮99之8號或同鎮富功段26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2人與陳品霖已合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然因阮仰山已於42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列明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惟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且因阮仰山第一順位之各繼承人中,長子阮沛已於昭和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次女「阮氏免」於大正12年8月20日因養子緣(組)關係除戶而更名「謝阮氏免」,即有使「阮氏免」與謝柱之子女結婚之真意,並交由謝柱扶養,故於其上記載「媳養婦女仔」,然依繼承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解釋,此時非收養關係;
其後於昭和16年5月26日由「媳婦仔」更名為「養女」,並將「謝阮氏免」塗銷改登記為「謝氏免」(可解釋為「阮氏免」於此時已與謝柱間存有合意收養關係),嗣「謝氏免」於昭和17年3月20日因與曾阿添結婚而除籍,並改用夫姓更名為「曾阮免」,則「曾阮免」是否因該除籍情事而被視為與謝柱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並回復與其本家祖父阮仰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疑義,然因無事實或相關記載曾阮免與謝柱間,有因曾阮免與曾阿添結婚之情事而終止收養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曾阮免與謝柱間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而曾阮免對於被繼承人阮仰山之繼承權則處於暫行停止之狀態。
因此,曾阮免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阮仰山之繼承人,攸關上訴人是否應依相關規定將其載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而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是否日後須對曾阮免或其繼承人負無法收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足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曾阮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曾阮免即謝氏免即阮氏免(下稱曾阮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核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原應以曾阮免與謝柱為被告,然其等均已死亡,因家事法未明文規定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同法第63條規定,及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堪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同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確保程序之正當性及便利訴訟之進行,應無當事人不適格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家事法第39條並未規定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均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不合,乃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係基於財產權提起本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提起給付訴訟等語。
參、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曾阮免即謝氏免即阮氏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身分關係當事人謝柱與曾阮免均已去世,而關於收養關係事件之身分關係當事人均不在世之情形,第三人如欲對之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以何人為被告,家事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就此主張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所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等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法無明文置辯。
則本件所爭,在於本件情形,可否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可參。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蓋以民事訴訟程序,乃為解決私權紛爭而建制,有無起訴之必要性與利益,通常須從三方面加以考慮,即是否在最適當之當事人間(當事人適格),就適當的事項(訴訟標的),得以裁判方式為最有效、最適切的解決(訴之利益),目的無非在達成定紛止爭之任務,若非由最適當之人來擔任當事人進行程序,其結果即無從達到訴訟之目的,基於訴訟制度資源之有限性而言,即難謂有為之啟用之必要。
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之情形,因家事法並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
或認領子女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則第三人得否對均已歿之身分關係當事人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即非無疑;
縱得提起,該以何人為被告,其被告適格始無欠缺?亦待研酌。
四、雖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須提列共有人阮仰山之全體繼承人之所需,認曾阮免因與謝柱間仍存有收養關係,應排除為本姓祖父阮仰山繼承人之列,故其對曾阮免與謝柱間收養關存否,有確認之利益,且此為身分關係之訴,有對世效力,法既未規定收養關係雙方均已歿之情形該以何人為被告,自應類推其他同為身分關係紛爭之否認子女之訴所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等詞。
然查家事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及第66條第1項僅就前揭所列事件,有以檢察官或社會福利團體為被告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就其餘事件第三人可否提起,非無立法保留之意,蓋不能因同為身分事件,即可逕推認亦應比照適用,否則,所有該法第3條所列甲類、乙類之身分關係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均有對世效力,於身分關係雙方均已歿時,豈不均應以檢察官為被告;
且身分關係乃涉身分關係人間之家族倫理與隱私,非具相當之必要,自不能輕易容任第三人提起,故上開立法就收養關係未為規定,難認非有對第三人提起此種訴訟設限之意。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容非無疑,則本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被告對象即難稱適格。
五、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乃係藉由裁判,從觀念上固定某一事物之狀況,以解決紛爭,得否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限。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法益,乃指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法之利益;
而原告受侵害之危險得否因此排除,事涉對該法律上之地位持反對之權利義務主體者是否受該件訴訟之拘束而定。
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提起本件確認曾阮免與謝柱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乃為達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免將曾阮免提列為共有人阮仰山繼承人之目的,顯見其提起本件之目的,事涉財產權,非關公益,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義務,自無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意見之可言,則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上訴人率以之為被告,縱法院為實體判決,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從拘束因該身分關係變動,所衍生繼承關係遭受影響之謝柱與阮仰山的繼承人,而謝柱與阮仰山之繼承人,始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繼承關係存否之真正權利義務主體,雖法未明文收養雙方均已歿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上訴人將之略而不論,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亦非妥適,況依上訴人所述,對其所列阮仰山之繼承人有爭執者,乃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機關,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法因此解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即難謂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利益。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為被告不適格,並乏確認利益。
原審依此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