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1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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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107年3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5月1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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