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1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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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北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周嬌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柳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午字第19950號、第580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確定判決,與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下稱雙喜管委會)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雙喜管委會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182,676元、23,181元之本息」。

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雙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而以相同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追加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26建號建物為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司執字第31068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既以雙喜管委會為被告,自不會詳載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比例及金額,亦不就分擔比例、金額為審認。

但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既及於相對人,則抗告人仍得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否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失其意義。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相對人抗辯意旨略稱:系爭判決之被告為雙喜管委會管委會,不得對相對人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之被告為雙喜管委會,雖判決效力、執行力及於實質當事人之雙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法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與管理委員會負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2項),自難以系爭判決所載之全部執行債權,對相對人為執行。

㈡又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所請求天然氣管線、設備之安裝費用,業經雙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雙喜管委會執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範圍。

則依同條項規定,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無與雙喜管委會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

而系爭判決就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金額為何?並未審理調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詳執事聲卷),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內容亦非確定。

㈢按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乃執行名義應備之實質要件之一,執行名義如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自不得據以執行。

系爭判決之實質當事人為大雙喜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命給付之債務人乃複數,而債務人之一之相對人就應做為執行標的物之公共基金,是否已盡繳納義務不明;

且其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應分擔之比例、金額等,均未經抗告人於訴訟過程中予以具體主張,該系爭判決之主文、理由就此亦未曾加以審認,而此又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執行法院自無從調查認定。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內容即非確定,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於法未合。

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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