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3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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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曹梅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曹梅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61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817元,及其中19,65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原法院即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系爭債權憑證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利息,由年息百分之20減縮至百分之15,伊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回原支付命令之內容,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援引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

然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是否致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認定執行法院得以形式審查相關規定構成要件,並逕自減縮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可行使之請求權,顯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817元,及其中19,65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就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本金債務,縱然於104年9月1日前已存在,然所負利息債務係隨時間經過向後繼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利率之限制。

抗告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實體審查權,自不得逕予減縮系爭債權關於利息之請求云云。

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審認判斷之權,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修訂現金卡或信用卡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且此係基於新法規施行之結果,自形式審查即得予認定,並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自無抗告人所指摘不告不理之情形可言。

是如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已逾該規定而不得請求,執行法院應不許其執行,尚不得動輒命債務人就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加以排除。

準此,系爭債權既屬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其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將超過部分之利息未予核發,自無不合。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係屬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現金卡債權,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系爭債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其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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