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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欽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抗 告 人 紀銘堂
黃慧玲
相 對 人 林昭香
林汝聰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確認整筆土地買賣不存在,非確認部分土地買賣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非相對人所稱之165萬元。
是相對人應補足裁判費,方能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此觀諸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其以祭祀公業林欽於106年1月間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紀銘堂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乃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抗告人紀銘堂、黃慧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
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可憑。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其所涉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相對人已繳付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切結書為證,以釋明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且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紀銘堂、黃慧玲,惟其二人仍可能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而發生善意受讓之情事,抗告人辯稱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為不可採;
復查無其他特別事由而有定擔保之必要。
爰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原裁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98萬元,非相對人所稱之165萬元,認相對人應補足裁判費,方能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惟本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萬2,009元,並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萬7,185元完畢。
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復有上開裁定及繳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確認,與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否有理由,乃屬二事。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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