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吳明昌
兼 代理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台中商銀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伊等雖多次聲明異議與抗告,均遭駁回,台中商銀超額查封以及未依法留二個月生活費供伊等存活,造成伊等生活面臨生或死困境以及無能力繳交信用卡每期最低額,以至伊等信用卡被停卡,致使伊無法使用信用卡來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伊等依法請求台中商銀損害賠償,而伊等生活困窘,也無力籌措金錢,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聲請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審已依法提出 4大書證,釋明伊等104、105年度均無所得淨額、生活困窘之事實,且無公司支票及信用卡供週轉使用,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該等書證均來自國家機關,並非不能即時查證。
又魏智香 104年度綜合所得之租金或股利收入,來源即為伊等目前請求國賠之標的房產,然該標的物已遭拍賣,再無可能有所謂租賃所得及股利分配所得。
另吳明昌薪水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8716號),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者前置協商,且尚需扶養妻兒三人,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及生活困窘。
伊等訴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伊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相符,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損害伊等之訴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繳納,抗告人以其等生活困窘,且無能力籌措金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魏智香106年8月 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世海展業有限公司經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拒絕往來之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魏智香 104年度尚有營利、薪資、租賃所得共53萬8313元(含配偶吳錦郎租賃所得 5萬4720元)、105年度亦有申報所得總額 14萬3964元,並非全無所得。
至該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所得淨額」一欄固載為「0」或「空白」,惟此所謂所得淨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15、16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所定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依同法第13條規定,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徵基礎;
是該所得淨額為 0,僅表示納稅義務人無庸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即可認納稅義務人無所得足供生活。
抗告人稱其前開二年度無所得淨額,足證生活困窘云云,尚無足採。
又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魏智香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資產及積欠有信用卡債務之情,尚不足以釋明魏智香為無資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
另抗告人提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通知世海展業有限公司拒絕往來之通知書,與其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無干係,自不足資為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稱伊等於原審所提書證,已足釋明伊等生活困窘、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抗告意旨雖復稱魏智香 104年度綜合所得之租金或股利收入,來源即為伊等目前請求國家賠償之標的房產,然該標的物已遭拍賣,再無可能有所謂租賃所得及股利分配所得;
另吳明昌薪水被法院強制執行,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者前置協商,且尚需扶養妻兒三人,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及生活困窘云云,惟均未據其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抗告人於本院既仍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