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抗,17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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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相 對 人 洪其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父洪○男患有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應無訴訟能力。

而洪○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抗告人無權占用,洪○男得訴請拆屋還地,乃聲請原審法院審判長為洪○男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書,足證洪○男確因罹有重度失智症,以致其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缺損範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洪○男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時,為洪○男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曾於106年5月間質疑洪○男之意識能力,並聲請調閱洪○男之就醫紀錄,為洪○男之訴訟代理人反對,表示並無問題。

而失智症患者從發病歷經輕度、中度到重度,是需要很多年的過程,洪○男不到1年時間即從健全意識之人成為重度失智之狀態,顯不合理,有釐清之必要。

且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其他土地交換,並非無權占用,洪○男實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查依相對人聲請選任洪○男之特別代理人時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洪○男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目前狀態為重度失智症」等語,則原裁定認定洪○男因罹有重度失智症,以致其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缺損範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自無不合。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質疑洪○男之意識能力,並聲請調閱洪○男之就醫紀錄,足認洪○男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該案洪○男之訴訟代理人張仕融律師於106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洪○男於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4日親自出席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於105年1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其女洪○杏,授權洪○杏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務,洪○杏為洪○男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其係合法代理等語,依張仕融律師之民事陳報狀所示,張仕融律師僅表示其係受洪○杏依洪○男出具之授權書委任為洪○男之訴訟代理人,係合法代理等語,並非洪○男親自委任張仕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仕融律師指稱洪○男有於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4日親自出席二林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係在證明洪○男於105年1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洪○杏時有意識能力,張仕融律師106年5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並未表示洪○男於106年5月31日當時仍為意識健全之人,張仕融律師所指並無問題係針對其代理權而言,而非指洪○男之意識狀態,抗告人曲解張仕融律師民事陳報狀之意思,誤認洪○男在106年5月間仍為意識健全之人,不到1年時間即從意識健全之人成為重度失智之狀態等情,抗告人懷疑洪○男是否罹患重度失智症,委無可採。

又失智症並非每位患者從發病都會歷經輕度、中度到重度之過程,並非一定要經過多年始會達到重度失智症之程度,究竟須經過幾年始會達到重度失智症之程度係因人而異。

洪○男既經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7日之診斷書診斷出其目前狀態為重度失智症,此與洪○男能於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1月24日親自出席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對造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不衝突,自應認洪○男於106年11月7日當時已無訴訟能力。

三、系爭土地為洪○男所有,遭抗告人所占用,洪○男即有訴請抗告人返還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係與洪○男交換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係實體爭執,應由雙方在訴訟中舉證證明並進行辯論,始能確認實情,此乃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洪○男無訴訟之必要,此部分自非在選任洪○男之特別代理人時所能斟酌,抗告人主張洪○男無訴訟之必要,尚有誤解。

四、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洪○男之特別代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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