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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對某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以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所提出之答辯理由係屬虛偽等語,為其論據。
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乃係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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