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1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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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陳彩玉
特別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鳳為相對人陳彩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現聲請人、陳格及陳彩玉與陳啟東、陳啟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間之返還特留分事件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5年10月27日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其理解及表達上有困難,而欠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為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又其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具有法律專長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王逸青律師於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前為相對人陳彩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王逸青律師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因陳啟東等人上訴而由本院審理。

因王逸青律師曾任職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自104年5月1日離職之日起至107年5月1日始滿三年,依律師法第37之1條規定,在上開三年期間內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

王逸青律師乃聲請本院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經本院前於107年1月31日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裁定予以解除。

茲王逸青律師之迴避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聲請選任王逸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王逸青律師就本事件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熟悉本件案情,且具有法律專業,應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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