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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羅靜嫺(原名羅儷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賴宇仁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合於首引規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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