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上開請求住院費用17,069元、門診費用
- 三、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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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李義一
訴訟代理人 李潔如
被 告 王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客庄里4鄰客庄16號附近(中正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伊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伊因系爭車禍支出下列費用:住院8天費用新台幣(下同)17,069元、門診費用(106年4月11日至11月1日,含急診)6,203元、門診往返交通費用5,400元、行動輔助器材4,040元、敷料及耗材4,472元、看護費用(106年4月16日至5月20日,34天,每天2400元)81,600元、外籍長期看護費用(106年8月3日至12月29日,5個月)17萬元、家屬輪流照護之長期看護費用(106年5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18個月,扣除外籍長期看護5個月,共13個月,每月3萬元)39萬元,及因受此傷害,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78,784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978,78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上開請求住院費用17,069元、門診費用6, 203元、門診往返交通費用5,400元、行動輔助器材4,040元、敷料及耗材4,472元、住院期間(8天)之看護費用24,000元等,均不為爭執,至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數額應尊重專業意見,參考診斷證明書記載,超出部分之看護費用(含外籍看護費用),實係因其年事已高、骨質疏鬆、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自身因素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
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
再者,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責任。
且伊已於原告住院期間賠償2萬元,嗣另匯款賠償42,500元,原告並已領取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909元,均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4鄰客庄16號附近(中正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⒊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王義盛(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義一(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⒋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曾對原告為下述金錢給付:⑴於106年4月14日(原告住院期間),給付20,000元(經由被告之配偶給付)。
⑵106年4月18日,給付機車修理費7530元(按原告未於本件請求機車修理費)。
⑶106年5月5日,匯款42,500元(經由被告之配偶匯至原告之子李○○之帳戶)。
⒌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909元。
⒍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請求明細,被告對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⑴住院費用17,069元。
⑵門診費用6,203元(106年4月11日至11月1日,22次,含急診)。
⑶門診往返交通費用5,400元。
⑷行動輔助器材4,040元。
⑸敷料及耗材4,472元。
⑹住院期間之8日看護費用24,000元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24000元及外籍長期看護17萬元、長期看護費用39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30萬元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若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⑴住院費用17,069元、⑵門診費用6,203元(106年4月11日至11月1日,22次,含急診)、⑶門診往返交通費用5,400元、⑷行動輔助器材4,040元、⑸敷料及耗材4,472元及⑹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⒍),並表示願予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1,184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617,600元(上述⒈中兩造不爭執之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24,000元,不列入此項計算)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傷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617,600元(含①出院後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全日看護費用57,600元(81,600-24,000=57,600元),②自10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家屬輪流照護所需之長期看護費用390,000元,及③自106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外籍長期看護費17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該院107年10月22日、11月13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第92頁)可稽,參酌原告所提西醫門診資料(見本院卷第52 -58頁)及李綜合醫院108年1月14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所致傷害,除前開住院治療外,尚於106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門診就診;
而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聘請看護,業據提出有限責任台中縣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卷第6頁)足佐。
另衡之目前行情半日看護每次價格約在1,2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出院後即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計30日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核屬因系爭車禍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核算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除家人輪流照護外,且已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所需看護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用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所載「嚴重骨質疏鬆合併長期下背痛、骨盆骨折」,其中骨盆骨折固係本次車禍造成,然其所需專人照護情形係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自無併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家人關心呵護,人倫親情流露,固彌足珍貴,惟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賠償,亦超逾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
次查,原告自陳係國小教師退休,有存款及田賦,財產總額約7,096,761元;
被告亦為退休教師,有利息所得及房地財產總額約14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104-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4頁背面)。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347,184元(61,184元+36,000+250,000=347,184),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偵卷第13至15頁),爰認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6。
至就兩造過失比例,原告主張應依7:3比例及被告辯稱應依5:5比例云云,均非足取。
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310元(347,184元×6/10=208,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909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08,310元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4,401元。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原告所受人身傷害部分,已先後給付20,000元、42,500元,共62,500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⑴⑶),將上述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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