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訴聲,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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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名江
相 對 人 賴信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對相對人賴信璇就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4之2、144之30、144之31、144之33至144之36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援引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條項內容),聲請核發本件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嗣該條項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修正理由在於:「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9項。」



準此,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首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並需「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該事件之判決附卷可稽。

姑不論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基於物權,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11日宣判,有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1日始援引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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