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非抗,17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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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76號
再 抗 告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發之票號WG524975、面額新臺幣6,119,232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票載到期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同見票即付)為提示請求付款,再抗告人拒不支付,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未經提示,如何謂系爭本票業已到期。

惟遍尋相對人之聲請書,均未記載提示日期,亦未敘明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等節。

相對人對其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責,然非謂其可不為任何陳述,原法院未依法先調查相對人有無向伊提示,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駁回伊以此為理由之抗告,與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復主張:其於票載到期日(未載明視同見票即付)為提示請求付款時,再抗告人竟拒不支付等語,並於聲請狀附表中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6.06.12」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號卷第2、3頁),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106年6月12日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其何時向何人提示等情未為任何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至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本於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關法律之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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