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5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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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廖祿邦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

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96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3年時效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如果有還款,上訴人應會留存紀錄,上訴人稱有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亦非事實;

106年初上訴人叫討債公司到被上訴人家,當時上訴人說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為了安全打電話報警,當天並無上訴人所稱出示收據等情況;

上訴人在這麼多年後突然追討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沒有承認。

⑵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均闡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換言之,債務人如僅向債權人表示「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民法第129條所謂之承認。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明確援引時效抗辯,自無中斷時效事由承認的問題;

且依上訴人所辯內容,均是關於被上訴人承認其「債權」存在,而完全未主張被上訴人有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承認已使消滅之時效回復云云,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父廖○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憑,到期日為100年3月10日,屆期前被上訴人已償還36萬元,尚餘175萬元未償,廖○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被上訴人至105年8月間仍有持續清償借款,均經上訴人交付收據,故上訴人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原約定於105年舊曆除夕(即106年初)一次會算後清償,詎上訴人偕同友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款時,被上訴人出示收據但反悔不願進行會算,並通知警察到場,上訴人因而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既逐年至105年8月間仍有持續清償之事實,顯見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其於106年2月初警員簡○○到場處理兩造債務時,即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此觀警員簡○○於原審所為證述即明;

且被上訴人從106年初上訴人催討時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陳稱:承認有本票,對於本票裁定不爭執,伊都沒有還錢,不否認有債權存在等語,有原審106年9月27日筆錄、106年11月1日筆錄可查,至於其否認借款,乃原因關係之抗辯,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時效既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

⑵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票據時效,是否有理由?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初於警員簡○○到場處理時,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時,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

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迄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執行案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定。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0日,有卷附本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就實體之請求即給付借款為起訴行為,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開始為執行行為,依首引規定及說明,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3月10日起算,於103年3月10日已罹於三年時效,故上訴人106年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時,早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均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逐年至105年8月間仍有持續清償款項,顯見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其於106年2月初警員簡○○到場處理兩造債務時,即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從106年初上訴人催討時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時效完成前之「時效中斷」事由;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逐年至105年8月間仍有持續清償款項之事實,且於106年2月初警員簡○○到場處理時,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證人簡○○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106年2月8日至新仁2段八媽廟對面藥局處理討債一事;

被上訴人說跟債權人有債務糾紛,伊到現場瞭解是否有起衝突的情況,維護一下現場安全,當場有跟當事人說債務部分警方不介入,之後另一方就離開被上訴人店面;

伊對上訴人當場有無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債權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或債權轉移讓渡書;

當時被上訴人說債務問題有在法院處理了,希望警方將對方先請出去,債務部分法院處理就好;

伊在現場沒有聽到債務結算情形,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立證明其曾經還款之收據,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其有一直在還錢或提到還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②本院認:106年2月8日系爭本票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不可能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事由之「承認」;

且依證人簡○○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當日僅表示兩造有債務問題在法院處理中,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

③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涂○○,欲證明被上訴人當日曾出示105年8月前持續還款之收據,而有於時效完成後仍清償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然本院認若證人涂○○當日確有在場而可證明上情,上訴人於原審為何未聲請傳喚其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其為證人?況警員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為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詞已明確而堪採信,況縱使被上訴人有出示收據,亦無可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已完成時效利益之意思,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106年初上訴人催討時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對被告主張之原告曾向被告之父廖○借款211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原告陸續還款36萬元,尚餘175萬元,經廖○於100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轉讓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由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75萬元之範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是否爭執?」等情,雖表明「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2頁);

另於原審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自承:「對於本票裁定不爭執,但還多少我不知道,我承認有本票,但我都沒有還錢,我沒有借錢如何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表明雖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均無法認定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依其提出書狀或於各庭期陳述內容,均無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之利益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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